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喜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妹冢镇前香庙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银磊(冯喜环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妹冢镇前香庙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建,莘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章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妹冢镇西沙河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冯喜环与被告王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喜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银磊、岳彩建,被告王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喜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暂计2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16222.07元,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17时许,原告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西沙河—东沙河)妹冢镇西沙河村处,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的王章民驾驶的金万福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机关认定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王章民不服向上级交警机关申请复核,上级交警机关经复核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糖尿病。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0余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章民辩称:1、2020年9月20日17时许,王章民驾驶金万福牌电动三轮车,自西沙河村自南向北行驶至妹冢镇,正在路中行驶时,冯喜环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从路东边长着玉米的小道上,自东向西飞快行驶过来,驮着一车玉米棒子,后面有她女儿和她男亲家薛计恩给她推着,她也没看路上有车没车,刚上路正巧撞上王章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前轮右边,把车前轮撞歪,车叉撞断,冯喜环在车上控制不住,从她电动三轮车上掉下来,她说膀子疼。王章民的右腿也受伤。120车来后,王章民跟车把冯喜环送到朝城医院,经医生检查是锁骨骨折。冯喜环住院后王章民给她买了两箱营养品。王章民腿疼的厉害,来到家马上让大夫给输液,连输一个星期,吃了十天消炎药。2、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交警不按事实处理,听信冯喜环方一面之词。冯喜环的电动三轮车没有损坏,交警却写了损坏。3、道路情况现场位于(西沙河村一妹冢镇)南北道,冯喜环从路东面长着玉米的小道出来撞到王章民的车上,小道宽1米半,长200米左右,交警却写成(西沙河一东沙河)妹仲镇西沙河村,东西丁字路口。4、事故现场有王章民、赵焕婷,还有冯喜环、她女儿、她亲家薛计恩,交警不写,却写了没有在现场的冯贵刚。5、冯喜环受伤没有那么严重,只是左锁骨骨折。因此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就去找交警,交警把车子名字进行了更正,但没有变更责任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17时许,原告冯喜环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西沙河—东沙河)妹冢镇西沙河村处,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章民驾驶的金万福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复核结论,维持了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的认定。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仍然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服,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喜环于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0月3日进入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糖尿病。原告支付医疗费13689.15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饮食,患肢适当活动锻炼,患肢肩关节避免过度及负重活动4-6周。2.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活血止痛等药物治疗。3.一周后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来诊。4.待骨折愈合良好后约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装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章民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为金万福牌电动三轮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机动车范畴,未依法登记、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章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冯喜环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冯喜环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8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3日=390元。3、误工费:82.42元/日×13日=1071.46元;4、护理费:82.42元/日×13日=1071.46元;共计16222.07元。应由被告王章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章民赔偿原告冯喜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222.07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付款账号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1203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冯喜环负担28元,被告王章民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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