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志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北福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吴都春天1号楼2号楼裙楼19号房。 法定代表人:乔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乔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第三人:乔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号。

审理经过

原告汤志雄与被告湖北福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聚传媒公司),第三人乔伟、乔毅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被告福聚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第三人乔伟、乔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志雄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福聚传媒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福聚传媒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乔伟、乔毅共同发起设立被告福聚传媒公司,其中原告出资60万元,占股20%;第三人乔伟出资45万元,占股15%;第三人乔毅出资195万元,占股65%。公司成立后,股东会决议由第三人乔毅担任公司董事长。其在任职期间独断专行,侵占公司资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导致原告无法与其他股东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多次与第三人乔毅、乔伟协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困境未果,被告福聚传媒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解散被告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福聚传媒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均不是事实,公司经营出现的问题都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根据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没有形成僵局,公司不应解散。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乔毅、乔伟述称:原告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当初原告入股时说其有广告资源,但至今没有为公司带来任何利益,且公司目前经营非常正常,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经营存在困难。原告指使他人拆除公司投放的广告屏,给公司带来了损失,公司已经起诉了原告。不同意解散公司。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记载的内容;福聚传媒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会议记录及快递回单等证据,汤志雄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乔伟、湖北福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志雄)、广东聚团传媒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毅)共同签订公司股东协议,约定:三方拟共同出资注册湖北福聚传媒有限公司,拟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乔伟以技术入股(提供广告屏后台支持)45万元,占出资比例15%,湖北福在实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占出资比例20%,广东聚团传媒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实物及技术入股的形式出资195万元,占出资比例65%。乔伟及广东聚团传媒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现有在鄂州市投放的广告屏506块、框架2000块,以及库存80多块未安装全新广告屏及其他可用材料作为标的物,折价人民币240万元,作为股本金投入公司。上述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盈余分配等亦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7日,福聚传媒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乔毅,公司股东为乔伟、乔毅、汤志雄。2019年9月21日,福聚传媒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的财务制度及报销制度等进行了决议。 另查明,2020年8月1日,汤志雄以福聚传媒公司名义向案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拆除有关单位液晶广告屏及框架。同年2020年8月5日,汤志雄个人以福聚传媒公司的名义向湖北恒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均系福聚传媒公司客户)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单方通知终止与上述单位的租赁合同。2020年8月13日,福聚传媒公司向汤志雄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汤志雄没有参加。同年8月16日,福聚传媒公司临时股东会纪要决定:公司原行政章、合同章、财务章等自登报之日起作废,重新启用公安局备案的新印章;限汤志雄在5日内,向公司支付应出资的股金60万元。2020年9月22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新庙派出所接案外人饶坤的报案,对福聚传媒公司电子屏被盗案予以立案。汤志雄在公安机关对上述案件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因想解散福聚传媒公司,遂委托他人将福聚传媒公司在客户中安装的电子屏予以拆除。后该案公安机关以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不认为是犯罪而被作撤案处理。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福聚传媒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是判断能否解散公司的条件。本案中,福聚传媒公司于2019年5月成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会,年会每年召开一次。根据原告汤志雄自己的举证,福聚传媒公司在成立的当年即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议,本次股东会对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等进行了讨论决定。后公司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汤志雄因故没有参加。故福聚传媒公司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情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汤志雄自认其诉请本院解散公司的理由是其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不清楚,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负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有关福聚传媒公司是否在汤志雄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负债的问题,汤志雄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福聚传媒公司2019年9月21日股东会会议纪要的记载,公司实行收支两条线,所有收入需入账,各项开支须先计划审批再实行报销,报销时先由乔毅签字,再由汤志雄审核。故福聚传媒公司在建立之初的财务制度,原告汤志雄是知悉的,且汤志雄诉称的对公司财务状况不清楚,属于股东知情权范畴,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以知情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东诉请解散公司,无论是对公司本身,还是对公司其他股东而言,都是最严重且无可挽回的后果。虽然依照现有的证据,汤志雄与福聚传媒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产生了矛盾,但依照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即使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公司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解散公司还须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前提条件,即只有在用尽了其他方式仍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时,方能适用。而本案中,汤志雄并未证明其穷尽了其他诸如行使股东知情权、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等手段,解决其提出的公司管理问题。且从利益平衡角度考量,汤志雄在本案中并未举证因公司或其他股东行为导致公司经营产生困难,或导致其与其他股东之间发生矛盾的情形,相反在本院庭审中自认其在未经福聚传媒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向公司客户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通知,且私自拆除安装投放在客户处的广告屏,使公司面临违约风险,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形下,如支持其解散公司诉请,则在其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造成了极大的利益失衡。 综上所述,原告汤志雄诉请解散公司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汤志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汤志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柯君审判员刘岳鹏审判员郭玥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沐轩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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