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梅,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遵梅,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正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村镇王毕庄。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蔡县正兴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重阳办事处秦相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新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娄翠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正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正兴公司)、上蔡县正兴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刘伟杰、刘保华、娄翠兆、王丽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2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仲利租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仲利公司从郑州正兴公司处购买标的物并取得所有权后,将标的物回租给郑州正兴公司是“售后回租”行为,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判认定“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以认定的法律关系与仲利公司主张法律关系不一致,裁定驳回仲利公司起诉错误。原告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必须与法院认定保持一致并非“起诉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三、原审法院针对相同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处理,严重影响司法裁判文书的权威性。仲利公司2019年度曾在一审法院起诉40多起业务模式相同的案件,一审法院未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起诉时,仲利公司一批共起诉6个业务模式相同的案件,一审法院全部裁定驳回起诉后,仲利公司上诉至二审法院,其中1个案件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判仅以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均系郑州正兴公司自行购买并取得了完全的所有权,认定仲利公司与郑州正兴公司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并裁定驳回仲利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查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相应作出实体处理。综上,仲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庞宝峰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周新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立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