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
组织机构代码:10432261-0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城东工业园恒业四路**iv>
统一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437162466352928XN
法定代表人:张岳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新建、渠斌,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新建、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5840.2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0663.56元,以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全部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环氧氯丙烷生产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所有的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2000000元,招标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按中标价结算,招标以外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对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拨付、建设工期、质量要求等均作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合同未尽事宜援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指派石晓、姜大鹿项目组进场施工,但被告却在进度款的拨付问题上屡屡违约。另外,被告多次对工程进行变更或增加,该变更及增加的部分工程造价为905840.28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于2014年3月4日方施工完毕。原告申请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却先行占用并使用涉案工程。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使用一年多。涉案工程合同内造价及合同外增加部分造价共计12905840.28元,被告仅支付6900000元,余款6005840.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由于原告逾期支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所诉与本案的事实情况不符,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去正常的工期顺延时间24天之外,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原被告关于本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告已经因为工期延误自行放弃了总合同价款50%的工程款。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总价款的50%,关于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主张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违约金损失数额,我们将向法庭申请进行评估。2、原告所承建的本案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在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经多次返修但是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因我方多次向原告方主张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原告后期就再未参与工程的后续修复,同时其并未向我方提交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因此,导致迟迟无法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因工程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方当庭向原告提出反诉,主张因此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并对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申请进行鉴定,对损失申请进行评估。3、原告所陈述的我方已经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除去原告在诉状中自行认可的690万元之外,还包括我方因农民工上访代替原告向工程农民工支付的工资,一次是894778元,二次是65200元以及我方为对工程进行返修,所已经支付和将要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同时,该6900000元数额不准确应为6905600元。4、原告所诉多出合同约定价款之外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也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价款为12000000元,为包死价格。5、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环氧氯丙烷生产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所有的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2000000元,招标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按中标价结算,招标以外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对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拨付、建设工期、质量要求等均作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合同未尽事宜援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及时派员入住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5600元。因原告欠付民工工资,经沾化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与部分民工代表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农民工工资调解协议书,由中海化工代为支付民工工资,该工资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据此被告在所欠原告工程款中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累计款959978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被告方因故没有验收,但涉案工程已经使用。
另查明,施工期间,被告方追加工程项目,原告所完成的合同外工程价款经本院指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滨州中天工程管理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599348.7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800元。
审理中,被告因质量等提起反诉,本院指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鉴定机构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首先进行质量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中间水池、调节沉淀池、曝气池池壁等六项内容均有质量问题,随后对上述质量问题提出修复方案,对修复造价经滨州中天工程管理公司进行鉴定,修复上述质量问题的造价为389005.97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总价款12000000元及被告支付工程款6905600元均没有异议,法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答辩中称,原被告关于本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告因为工期延误自行放弃了总合同价款50%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原告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完成整体混凝土浇筑,如不能按期完成,发包方有权另行选择其他施工方施工,承包方(原告)同意放弃剩余50%的工程款,发包方不再支付。”该条理解为,只有发包方另行选择其他施工方施工的前提下,发包方才同意放弃剩余50%的工程款,而发包方并未另行选择施工单位,合同内工程也是原告所完成,因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代付工资行为)系发生在2015年1月16日,距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25日没有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请求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两年,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959978元能否在工程款中扣除;2被告反诉主张原告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是否能够支持;3.被告反诉的工程质量问题能否支持。
首先,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承包方须保证及时发放所属工人工资,若因工资发放不到位而影响建设方工程进度或民工上访对建设方造成负面影响,双方同意按照《农民工工资保障管理规定》执行,而该规定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方代付工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支付的每一笔均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因此被告代原告向农民工发放的工资可以作为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
其次,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付工程,给其造成损失,为证明其反诉主张,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按程序选择机构后,相关机构作出无法对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完成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质证 再次,被告反诉的工程质量问题。关于质量问题,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对关于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从被告提交的《环氧污水处理曝气池、借助氧化池伸缩缝防水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所涉及的曝气池、借助氧化池伸缩缝防水工程系由盐城市苏嘉防水堵漏有限公司完成,协议中对该工程的质量承担也做了约定,而滨州中天工程管理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的造价鉴定内容包含了上述工程,因此,该鉴定存在瑕疵,在原告方提供证据并提出异议后,被告方未重新提出鉴定申请,也未申请对该部分进行补正,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为竣工日期。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被告方因故没有验收,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之日为竣工之日,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3377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33770.7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3元由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521元,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12元;反诉费11400元由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
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