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成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汪风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成风与被告汪风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被告汪风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成风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820.8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颅脑、面部、胸部、右小腿等部位受伤,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813.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和儿子照顾。经浚县屯子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二项约定:关于汪风芹和刘成风打架一事,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行政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持本协议到浚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故原告涉诉。
被告辩称
被告汪风芹辩称:1、原告诉状中捏造事实。事实是2021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刘成风使用全身力气将砌的一米多高的厕所撞毁,原告的伤是她本人撞厕所时导致的。被告前去制止时,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的女儿张亚雪拨打110,屯子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伤害。通过派出所调解,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行政、刑事、民事等一切责任。2、派出所对被告没有作出治安处罚书,没有认定原告的受伤是被告所致,没有对被告进行罚款或者拘留,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无固定收入,无需误工费,原告伤情轻微,无需他人陪护,原告够不成伤残,无需营养费,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原告非法侵占被告的宅基地发生纠纷,过错完全在原告。4、被告因原告殴打受伤,有女儿张亚雪陪护。每月陪护费8000元、误工费3000元,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汪风芹的丈夫张超及其儿子张亚昆将原告刘成风的厕所拆毁,在拆除过程中,原告刘成风与被告汪风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原告刘成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诊断:1、颅脑损伤;2、面部损伤;3、胸部损伤;3、右小腿损伤。支付医疗费8813.12元。2021年3月22日,原告刘成风及其丈夫张勇与被告汪风芹及其丈夫张超、儿子张亚昆达成协议:一、张超、张亚昆将张勇家的厕所拆毁,张勇将张超家窗户砸坏,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行政、刑事、民事等一切责任。二、关于汪风芹和刘成风打架一事,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行政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持本协议到浚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另查明,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
上述事实,有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嘱记录单、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汪风芹致原告刘成风受伤,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书为证,且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成风损伤的外部原因系被殴打、踢、拧、咬或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能确定刘成风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能确定的刘成风的损失有:医疗费8813.12元,误工费1813.17元(47272元/年÷365天×14天),共计10626.29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刘成风的损伤是其本人使用全身力气撞毁一米多高的厕所所致,该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被原告殴打受伤,应由原告支付陪护费8000元、误工费3000元,因其没有提出反诉,且没有提交证据,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风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风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0626.29元;
二、驳回原告刘成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0元,减半收取222.70元,由原告刘成风负担130.70元,被告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