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滑县四季干调水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卫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丁拥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正,滑县滑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滑县四间房天天购物广场,经营场所:滑县四间房镇四间房村。
经营者:曹金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曹金立,基本情况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滑县四季干调水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滑县四间房天天购物广场、被告曹金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四季干调水产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四间房天天购物广场、被告曹金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滑县四季干调水产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7383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干调水产品共计:1873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如今电话不接,拒不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四间房天天购物广场、被告曹金立缺席且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金立因经营滑县四间房天天购物广场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粮油产品,2018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87383元,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前偿还欠款数的20%-30%。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曹金立在经营滑县四间房天天购物广场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干调水产品,下欠原告货款187383元,滑县四间房天天购物广场又系被告曹金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原告主张被告滑县四间房天天购物广场、被告曹金立支付货款1873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欠条上未有约定,故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滑县四间房天天购物广场、被告曹金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滑县四间房天天购物广场、被告曹金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滑县四季干调水产商贸有限公司1873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3.83元,由被告滑县四间房天天购物广场、被告曹金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