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利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周某,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席某1,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宁夏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利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席某1、宁夏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周某及被告席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结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8日,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母液11吨,每吨5800元;购买混凝土PN小料2吨,每吨5000元;购买小料引汽剂2袋,每袋350元,以上货物共计745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席某1要求雇佣车牌号为×××号汽车将以上货物送至被告结诚公司,2018年7月19日,货物送到后,结诚公司过磅后向原告出具了过磅单,但货款至今未付。2018年8月10,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母液11.34吨,单价为每吨5800元,共计65772元(二被告同样未支付),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雇佣车牌号为×××车辆将该笔货物送至被告结诚公司。2018年9月7日,被告席某1又要求原告雇佣车辆将11.94吨混凝土母液送至被告结诚公司,原告雇佣×××号车辆将货物送至结诚公司,该笔货物单价为5800元每吨,总价款为69252元(二被告同样未支付)。2018年10月30日,被告席某1再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母液19.155吨,每吨5800元;K小料5袋每袋单价350元,共计112849元(二被告同样未支付)。以上四笔货款共计3223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将×××号大众牌车以15万元抵顶给原告,剩余货款172373元至今未付。2020年7月2日,原告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通过证据交换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将原告的货款支付给他人,法院建议原告撤诉与被告核对,2020年10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实时,被告拒绝与原告核对。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席某1辩称,原告向其供了多少货被告席某1不清楚,供了多少次货也不清楚,但是货款被告席某1已经向原告付清了,所以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席某1不承担。被告席某1不认识原告,是原告的合伙人向二被告供货,原告并未向席某1供货。每次收到货被告席某1都出具过磅单,付过钱的过磅单其都会收回。被告席某1给原告用一辆帕萨特牌小轿车顶账15万元,其余都是给的现金,具体多少现金被告席某1也不知道了,因为供货商太多,记不清了,当时现金付给李露希和李玉福两个供货商了,也没有出具收据。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发货买卖协议1份、过磅单3份(2018年7月18日过磅单系原件,其余系复印件)、出库凭证3份,证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方与被告结诚公司及席某1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化工产品,总价值74500元。2018年8月10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30日,原告方又向被告方分三次供货,三次价款分别为:65772元、69252元、112849元,以上四项合计322373元。该组证据的第一份中有被告席某1的签字,同时可以反映出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方与二被告,不存在其他第三方的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1.顶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席某1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用一辆汽车折抵15万元货款的事实。2.2019年1月25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方在2019年1月25日前并未向原告方付清货款的事实。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席某1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明原告方在2020年10月27日依然向被告方主张索要货款的事实; 证据三,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明1.在2020年8月31日原告方联系曾经给原告方与被告方运货的司机周科,询问周科拉了两车货的过磅单及送货地点的情况。2.证明该司机从原告处拉去两车货送往被告,两车货总价款为143752元。3.证明2018年8月10日马桂林驾驶宁C5029号车供货给被告,货款65772元。4.证实2018年10月30日雇佣手机号码155XXXXXXXX号司机给被告运送一车货物,货款共计112849元,但过磅单未交回的事实; 证据四,1.手机号为155XXXXXXXX机主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方通过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在吴忠联通公司调取了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9月9日该手机机主为“白兴文”。2.原告方代理人与白兴文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明白兴文所驾驶车号为×××号货车在2018年10月份从原告处拉了一车化工原料送至海原的事实。3.外来车辆出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住址所在地的物业服务公司车辆出入登记载明在2018年10月30日1点20分车号为×××号车驶入原告住址拉货的事实。 被告席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收发货买卖协议及3份过磅单无异议,3份出库凭证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的签字,其不认可;2.对证据二中的顶车协议无异议。证据二中的短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均是原告与被告席某1本人,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只是让被告席某1向其出具通过原告合伙人付款的凭证,并未向被告席某1要钱;3.证据三中两位司机拉货属实,但是具体拉了多少次、拉了多少钱的货记不清了。原告所证实的金额被告席某1不予认可,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过磅单上有被告席某1的签字,只要其付了现金,被告席某1就会收回;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因为每年给被告席某1拉货的车太多了,其也记不清,白兴文给其拉没有拉货被告席某1也不清楚。 被告席某1除辩称外,未提供证据。 被告宁夏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收发货买卖协议及2018年7月19日过磅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对收发货买卖协议及三份过磅单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三份出库凭证没有被告签字,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顶车协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对其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短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四通话录音内容含糊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席某1签订收发货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席某1发出母液11吨,每吨5800元,购买PN小料2吨,每吨5000元,小料引汽剂2袋,每袋350元,以上货物共计74500元,被告席某1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笔货物由×××号汽车送至被告结诚公司。2018年7月19日,结诚公司过磅后向原告出具了过磅单,有被告席某1的签字和被告结诚公司盖章确认。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席某1签订《顶车协议》,由被告席某1将×××号小型大众轿车一辆作价15万元顶给原告,后因剩余货款未付问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有原、被告签订的收发货买卖协议及顶车协议可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夏利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4元,由原告宁夏利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百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邵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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