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系原告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穆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5月27日,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20年11月1日返还,借款月利率为2%。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5000元;2、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9000元(其中借期内利息4500元,逾期利息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因长期合作拉煤认识。2020年5月27日,被告因偿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50000元转账至李海账户。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其中5000元为返还的本金,5000元为借款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出具45000元借条1份,约定2020年11月1日前返还,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借其4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原告实际借款50000元,后被告于2020年6月3日向原告返还10000元,原告诉称该10000元中,5000元系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5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5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元之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50000元×(15.4%÷365天)×7天=148元,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0000元-10000元+148=40148元。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向原告返还借款,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的诉讼请予以支持,返还金额应为40148元。本案原、被告在借贷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约定的该利率超出了借款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应为:40148元×(15.4%÷365天)×148天=2507元,原告主张4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40148元×(15.4%÷365天)×150天=2540元,原告主张4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马某1返还借款4014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507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4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94元,被告穆某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进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进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