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

被告:刘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涛与被告刘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本金110500元、违约金3000元、利息5635.5元及自2021年4月13日起以本金110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在网络结识,被告称自己有测温枪出售,2020年2月20日、2020年2月21日原告给被告银行卡汇定金201500元,被告和原告约定定金收到后次日发货,如果未发货全额退款,并赔偿违约金3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并未按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称货发不出去为由于2020年2月23日给原告退回4000元,2020年2月25日给原告退回70000元,2020年4月2日给原告退回2000元,2020年6月26日给原告退回2000元,2020年7月14日给原告退回10000元,2020年7月28日给原告退回3000元,合计退回9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

被告辩称

被告刘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电话协商购买测温枪3100把,一把65元,款到发货。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次分别为70000元、60000元,于2020年2月2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3次分别为6500元、6500元、58500元,上述5次转款计201500元。原告称被告承诺2020年5月22日发货,如果未发货全部退款,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发货。后被告分10次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渠道向被告退款共计91000元,剩余未退回货款110500元。原告称被告自己打电话说自愿支付违约金3000元,当时没有录音,现在没有证据。原告称与没有约定利息,主张利息是因为货款不是我的钱,是我的朋友委托我购买的,原告给其他人利息了,有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的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为止。本次诉讼花费差旅费450.4元。原告起诉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给款项,被告说要原告撤诉。

以上有原告提交证据:银行转账记录5份,票据三张,2021年3月30日的与被告两个微信号×××,×××的聊天记录,截屏21份,转账账单10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货物,2020年2月21日原告分数次将货款201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交付货物,但自原告付款至今被告仍未交付货物,后被告给原告退款91000元,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解除,故被告应将剩余货款110500元退还原告。原告称被告在电话中自愿支付违约金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退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但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因为本次诉讼花费差旅费450.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差旅费450.4元。被告刘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刘涛货款110500元;

二、被告刘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涛利息(利息以货款11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涛差旅费450.4元;

四、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1元,原告刘涛负担21元,被告刘腾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者邮寄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深泽县,邮编:0525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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