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望家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谭明春(望家新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鑫,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付国庆与被告望家新、谭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庆、被告望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望家新、谭明春偿还付国庆借款本金55万元;2.由望家新、谭明春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为55.68万元。其中2019年1月20日前利息33.9万元,之后利息为21.7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望家新、谭明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55万元,其中50万元由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最后一笔借款5万元由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55万元,月利率15‰。2019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55万元,月利率15‰,每月利息8250元,6年利息为44.1万元,2018年还利息10.2万元,截止2019年1月20日利息共计33.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没有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望家新、谭明春辩称:1.对借条载明的55万元不持异议,但其中含有利息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只有50万元。借条出具后,望家新于2020年1月19日微信转账给付国庆5000元、同年7月22日应付国庆要求支付给陈国武5000元,应予扣减。2.双方于2015年已经就利息进行了结算,2019年的再次结算存在利息重复计算的问题,需要重新结算利息。3.望家新因暂时无偿还能力,定于2021年12月底偿还本金50万元,2022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利息。4.谭明春在第一份《借条》上的签字行为没有异议,并未参与第二份《借条》的签字,对于谭明春来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谭明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付国庆要求谭明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付国庆、望家新均系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人,且付国庆还是望家新的机动车驾驶教练,两人关系一直很好。望家新在承接工程过程中,因需资金周转而向付国庆借款。付国庆先后于2013年7月22日、8月3日、同年8月28日通过太平溪信用社、农业银行莲沱分理处转款至望家新银行账户20万元、5万元、25万元,共计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此后,望家新于2014年7月支付了付国庆部分利息(付国庆称4万余元,望家新称支付了5万元,均未提供证据)。2015年11月20日,望家新、谭明春(望家新之妻)共同向付国庆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国庆人民币现金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现约定按月息15%计息,暂定1年还清本息,如提前还款按实际发生日计”。逾期后,经付国庆多次索要,望家新于2017年8月31日偿还付国庆10万元,付国庆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另由望家新支付付国庆2000元,共计10.2万元。2019年1月20日付国庆与望家新对账后,望家新于当日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国庆人民币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元。经达6年计利息44.1万元……利率月息15‰计每月8250元,于2018年还息102000.00元。经19年1月20日协商,本金55万元、余息33.9万元,以前所有借据皆为副件”。此后,望家新仅于2020年1月19日微信转账给付国庆5000元、同年7月22日应付国庆要求支付给陈国武5000元。为此,付国庆经于2021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针对望家新当庭提出借款本息需要重新核算的请求,付国庆与望家新当庭确认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即2015年11月20日结算确认的利息5万元(因两年多得利息高于本次确认利息和望家新2014年所付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54.75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53372元,共计利息为650872元。扣除望家新已付利息11.2万元(10.2万元+1万元),尚欠利息538872元。由于双方在还款期限上存在争议,而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付国庆提供的本人及望家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望家新、谭明春2015年11月20日《借条》,望家新2019年1月20日《借条》,三峡农商银行(原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取款凭条;有被告望家新提供的付国庆2017年8月31日《收条》原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望家新因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8月先后三次向付国庆借款50万元,并就还款期限、计息标准进行了约定,且有望家新、谭明春共同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2015年11月20日《借条》约定的“暂定1年还清本息”逾期至今,望家新、谭明春仅支付利息11.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未偿还,望家新、谭明春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借款利息标准的约定,两份《借条》出现了“月息15%”、“月息15‰”不一致的情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2019年1月20日《借条》中以55万元为基数明确利息“每月8250元”来看,所谓“月息15%”系笔误,应认定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该利率未超过借贷关系发生时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应予支持。望家新、谭明春2015年11月20日《借条》中将前期利息5万元计入本金,也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利息据实计算为650872元,虽然包括了前期利息5万元,但利息总和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符合该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次修正后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简称新规定)之前,而付国庆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在新规定施行之后,前期逾期还款的年利率标准按双方约定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案涉债务发生在望家新、谭明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于2015年11月20日共同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付国庆多次向望家新索款的行为,而谭明春与望家新又系夫妻关系,应视为一并向谭明春主张权利。故谭明春辩称付国庆未向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望家新、谭明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付国庆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538872元,本息合计1038872元。
二、由家新、谭明春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
三、驳回付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831元,由付国庆负担453元,望家新、谭明春负担6928元(付国庆已预交,应由望家新、谭明春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付国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