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朝万,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河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蛟。

被告:白士荣,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建水县。

被告:付杰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蒙自市。

审理经过

原告罗朝万与被告白士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被告白士荣申请,依法追加付杰宁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蛟、被告白士荣、付杰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朝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士荣支付原告工程款4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白士荣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自己的挖掘机,2019年12月份,被告白士荣在金平县者咪承包了一片桉树砍伐,为了方便运输把修路及装车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25,000元,修路的挖机和装车的抓机由原告自行安排,原告从2019年12月份一直施工到2020年4月份才完工。完工后被告白士荣提出每月只按24,000元进行结算,因约定时双方没有书面的协议,原告被逼无奈,只好在2020年4月8日按照被告白士荣提出的每月24,000元进行结算,扣除预支的费用,尚欠41,500元。被告白士荣承诺到2020年4月15日付清,但其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白士荣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付杰宁负责支付。被告白士荣只是负责为被告付杰宁管理工地,介绍原告来为被告付杰宁干活,付杰宁才是老板,被告付杰宁还欠其工资未支付。工地上负责砍伐的工人、驾驶员等工人大多都是被告白士荣联系的,负责砍伐的与被告付杰宁签过合同,没有签过合同的其他工人的工钱也都是由付杰宁支付,且没有支付的也到法院起诉并判决由被告付杰宁支付工钱。被告白士荣与原告进行结算写欠条时,被告白士荣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付杰宁,被告付杰宁要求由其处理后让原告先走。

被告付杰宁辩称,起初被告白士荣与其承包砍树,砍树的工人、驾驶员、挖机都是一并承包给被告白士荣。后面被告白士荣做不了,于2020年1月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后与白哈沙签订合同。其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被告白士荣85,000元,与被告白士荣约定,从2020年1月份起,被告白士荣负责为其协调砍伐运输以及挖机事宜,计划三个月内完工。期间,如果赚钱,其每个月支付白士荣工资10,000元,不赚钱就不支付工资;同时其与运输的工人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其直接兑付工钱,提出连挖机的费用一并归其一起结算,但是被告白士荣要求挖机的事情由被告白士荣与挖机工人直接联系并支付费用。后其又支付被告白士荣72,750元,其支付被告白士荣共157,750元。因此,原告的挖机工程款应由被告白士荣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被告付杰宁(乙方)与高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付杰宁以125万元的价款购买高俊拥有的金平县大洛山种植的桉树[林权证号:金林证字(2010)第3013003812号],高俊提供林权证等办理砍伐指标所需手续,办理费用付杰宁承担,砍伐运输过程中所有道路、人工等费用事项和高俊无关,砍伐周期为一年。2019年11月1日,被告付杰宁的合伙人李满生(甲方)与被告白士荣、李正清(乙方)就桉树采伐签订了《桉树采伐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拥有的桉树基地座落于金平县大洛山,约3000亩,20余万棵。乙方经实地考察后愿意承包为甲方采伐,并遵守以下所有约定;二、乙方承诺在2020年5月30日前(最迟在6月30日前),将桉树3公分以上全部采伐完运至者××大路旁泡沫厂,采伐标准为离地面十分以内,否则视为违约;三、吨位计算方式为统包方式,整片桉树按25000吨计算统包,统包价按140元/吨计算,共计人民币350万元。此条前提条件是整片桉树三公分以上全部采伐运至者米乡顶青甲方指定地点,采伐完毕无论是超过25000吨还是不足25000吨均按25000吨计算结算付款。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无论亏盈必须遵守执行,否则视为违约……”

协议签订后,被告白士荣将砍伐和运输进行了分包,并与原告罗朝万达成口头协议,使用原告所有的挖机(含驾驶员)负责工地修路及装车。2020年1月2日,被告付杰宁、李满生与白哈沙签订《桉树采伐协议》;与白士荣签订的上述协议未继续履行。被告付杰宁与负责砍伐和运输的工人达成协议,由其一方直接兑付工钱,与被告白士荣达成协议,被告白士荣继续在工地为被告付杰宁协调处理砍伐运输事宜,且挖机事宜由被告白士荣自行负责处理。原告的挖机及驾驶员于2019年11月2日进入工地至2020年4月8日离场。2020年4月8日,经原告和被告白士荣结算,按每月24,000元结算,扣除节假日和停工期间,原告的挖机工程款共计76,500元,被告白士荣已支付35,000元,尚欠41,500元。同时,被告白士荣向原告罗朝万出具欠条载明:白士荣由于工程款未到位,欠罗朝万人民币41,500元,承诺2020年4月15日付清。后被告白士荣未按约定进行支付。

另,被告付杰宁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支付被告白士荣85,000元,2020年1月至4月支付了72,750元,共计157,750元(含挖机费用)。庭审中,原告罗朝万主张被告白士荣是双方的合同当事人,一直由被告白士荣进行支付、结算及出具欠条,原告不认识被告付杰宁,也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二被告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要求被告白士荣支付尚欠的4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白士荣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使用原告所有的挖机(含驾驶员)负责工地修路及装车。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挖机、派遣了驾驶员,并按被告白士荣的要求完成了施工,被告白士荣与原告进行费用支付、结算并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白士荣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被告付杰宁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已支付被告白士荣157,750元(含挖机费用),被告白士荣与付杰宁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白士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朝万挖机工程款4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白士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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