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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西路360号景程嘉园2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回族,系该公司法务(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居民,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原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环球运业公司)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环球运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环球运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返还借款本金22764元、逾期利息16117元(当庭变更利息按年利率14.4%自2015年4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计算,此后利息利随本清),合计38881元;2.李某支付×××号车辆保险费11000元、逾期利息12378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计算,此后利息利随本清),合计23378元;3.诉讼费用李某承担。
被告辩称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9日,李某以购买运营车辆为由从金环球运业公司借款153468元,还款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共计24个月。所购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运营。每月应归还借款本金6395元,第一个月利息1841元,最后一个月利息为116元。李某共归还1542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称其经济紧张,暂无力缴纳该车保险费,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21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归还10000元,此后分文未还。
李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李某以购买车辆为由向金环球运业公司借款153468元。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其中载明:李某向金环球运业公司借款153468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共计24个月等;李某所借款项购买东风牌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等。同日,李某给金环球运业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贷款按揭人李某,今欠到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揭款153468元,每个月应承担利息1841元,于2015年4月19日必须还清,否则按50%计息。同时,李某签字确认了“个人汽车销售贷款还款计划书”,其中载明:月利率1.2%,每月归还本金6395元,还款日为每月19日;利息第一个月1841元,此后逐减,最后一个利息为116元。2013年5月7日,金环球运业公司通过“平凉农商行营业部”转账给李某150000元,现金支付3468元。
截止2015年8月22日,李某共归还借款本息154200元,扣除合同期内24个月应支付利息23484元,实际归还本金130716元,尚未归还本金22752元。
车辆挂靠经营期间,金环球运业公司给李某垫付车辆保险费21000元。2016年4月29日,李某给金环球运业公司出具“借据”,载明:车辆挂靠人李某借到金环球运业公司保险垫付款21000元,借期三个月,此款每月应承担利息2分,逾期按5分计息。2017年1月16日,李某归还垫付保险费10000元,此后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金环球运业公司提供的贷款车辆挂靠协议书、运营贷款车辆挂靠补充协议书、欠条、个人汽车销售贷款还款计划书、借据、保险单、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金环球运业公司依约向李某提供借款后,李某应依约向金环球运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金环球运业公司主张的李某所欠借款本金计算有误,应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4%,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故李某所欠金环球运业公司借款利息,应依其约定予以计算。金环球运业公司给李某垫付的车辆保险费,李某应当向金环球运业公司支付。金环球运业公司主张李某所欠保险费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752元、利息18019.58元(2015年8月23日至2021年2月23日;年利率14.4%);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二、被告李某应向原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11000元、利息14014.08元(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1月16日前以本金21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即利息3598元,2017年1月16日前本息24598元,扣除支付的10000元,即14598元,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长范小东
人民陪审员吕丽芳
人民陪审员朱文帅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刘锦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