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载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罗朝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被告:吴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载文与被告罗朝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桂0902民初第359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罗朝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桂09民终29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桂0902民初第35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重新立案,并依法追加吴忠海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载文,被告罗朝周、吴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结算支付原告脚手架租金、赔偿金、及运费(暂定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6月8日)66648元。2020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即按照租金价每天144元计算收取。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9年10月11日分别三次租用高脚手架42套,活动轮21套,长掌6付,踏板12块,装修聚锦花园酒店使用,现酒店工程基本完工,原告已经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脚手架,结清租金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赵兵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价赔偿。脚手架每套520元(520元×42套)=21840元,活动轮每套360元(360元×321套)=7560元,长掌每付80元(80元×6付)=480元,踏板每块150元(150元×12块)=1800元。合计倍偿31680元。租金计算: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6月8日共242日。原、被告按照双方签订《赵兵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租用价每套2元每日。脚手架和活动轮共63套(63套×2元/日×242日)=30492元。长掌6付,(6付×1元/付/日×242日)=1452元。踏板12块,(12块×l元/块/日×242日)=2904元,租金合计:34848元,三次运去的运费每次40元(40元×3次)=120元。租金和赔偿金及运费共计:66648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赵兵脚手架租赁合同,证明租赁物的数量及时间;3、录音及文字说明,证明被告租赁脚手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朝周辩称:其当时是在吴忠海工地带班,原告的儿子送货过来,其就替吴忠海签字,其并没有租原告的脚手架。

被告质证

被告罗朝周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协议书、带班员工记录,证明其是为吴忠海带班的员工。

被告吴忠海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不是其叫原告拉脚手架过来的。应该是谁叫原告拉脚手架,原告就去找谁要租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罗朝周对原告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租赁合同系是签字,但实际承租人不是其本人;录音与文字记录不一致。

被告吴忠海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罗朝周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的事实;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罗朝周追讨租金的事实。

原告、被告吴忠海对被告罗朝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忠海于2019年9月25日承包了玉林市酒店的水电、防雷安装工程。被告罗朝周为吴忠海雇请的带班工人,具体负责有关安装工作。因装修玉林市酒店需要脚手架,被告罗朝周于2019年10月11日与原告赵载文签订三份《赵兵脚手架租赁合同》,编号为0012301的合同约定,被告罗朝周向原告租赁高架12套,活动轮6套,长掌6付、踏板12块,运费收回40元。

赵载文每天按54元收取租金,如有损坏或遗失按价赔偿。编号为0012302的合同约定,被告罗朝周向原告租赁高架15套,送去运费40元,收回运费40元。赵载文每天按30元收取租金,如有损坏或遗失按价赔偿。编号为0012303的合同约定,被告罗朝周向原告租赁高架15套,活动轮15套,送去运费40元,收回运费40元。赵载文每天按60元收取租金,如有损坏或遗失按价赔偿。三份合同均对物件丢失的丢赔价进行约定,其中高架125元/片,长掌40元/条,踏板150元/块,活动轮90元/只,连接棒10元/条。合同签订当日,赵载文将42套脚手架、活动轮21套、长掌6付、踏板12块交给罗朝周使用,罗朝周分别在三份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租赁原告的脚手架后,一直未支付租金给原告,也未返还脚手架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租金、运费并返还脚手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8日止,租赁脚手架的租金共34848元,运费120元。按合同约定的丢赔价计算,脚手架丢失的损失为31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忠海承包玉林市酒店的水电、防雷安装工程,被告罗朝周系吴忠海雇请的带班工人,其为工作需要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租赁的脚手架用于玉林市酒店的水电、防雷安装工程使用,因此被告吴忠海应为脚手架的实际使用人,其在《赵兵脚手架租赁合同》签名,应认定为其代理被告吴忠海签订合同,合同的义务应由被告吴忠海履行。被告罗朝周代理被告吴忠海与原告所签订的《赵兵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赵载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脚手架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使用脚手架后,未支付租金给原告,至今未归还脚手架给原告,原告请求其支付至2020年6月8日的租金和运费合计349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赵载文多次要求归还脚手架后,拒不将脚手架归还,原告请求按脚手架丢失处理,要求被告按丢赔价赔偿脚手架损失共3168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朝周辩称其只是吴忠海雇请到玉林市酒店带班管理酒店、负责水电安装工作的工人,本案的脚手架并非其租赁,其只是应吴忠海的要求签字接收脚手架,实际租赁人是吴忠海,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吴忠海亦予以确认。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吴忠海辩称其不得租赁原告的脚手架,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对罗朝周代其签订《赵兵脚手架租赁合同》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其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忠海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赵兵脚手架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运费、脚手架赔偿金共计66648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忠海支付租金、运费、脚手架赔偿金合计66648元给原告赵载文;

二、驳回原告赵载文对被告罗朝周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吴忠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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