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沂三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东北村。
法定代表人:杨治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禹村镇汤禹村(楼德府前街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李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三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特公司)与被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友公司)、赵光、李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被告铸友公司、赵光、李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16日作出(2017)鲁1311民辖初8号民事裁定,驳回铸友公司、赵光、李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铸友公司、赵光、李畅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鲁13民辖终14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雷、被告铸友公司、赵光、李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9万元及利息、为被告垫付的运费、设备费12110元及利息;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临沂市区三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6月23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临沂三特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原告三特公司与被告铸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三特公司购买铸友公司“全套易拉罐铝销熔炼炉”,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厂内,运费由被告承担。截止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付款9万元、为被告垫付运费30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全套机械配件,此外,被告已交付的设备缺少必要的配套设施,原告为尽快投产,为已交付的现有设备购买配套设施,花费911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剩余设备,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铸友公司、赵光、李畅共同辩称,被告已经全面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了全套设备,且原告已实际使用该设备,原告尚欠被告设备款6000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剩余设备款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临沂市区三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铸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特公司向铸友公司购买全套易拉罐铝销熔炼炉,单价15万元/套,合同第二条约定整套设备包含:水煤气反射炉、熔化室、铝液循环系统、加料机、除尘器、烟气冷凝回收系统;第十一条约定按本合同第二款检验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三个月内。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付50%预付款,货到厂后付10%,调试完毕正常生产后付20%,其余在正常生产3个月内付清;全套设备质保一年;交货地点为三特公司厂内,出卖人承担运费。合同签订后,三特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11月16日、11月25日、11月30日付款7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付款90000元,款项均支付至赵光个人账户。2015年11月29日,铸友公司向三特公司交付部分设备,双方未签订设备交付清单,铸友公司未向三特公司提供设备合格证及质量保证书,未交付设备使用说明书或其他单证资料。三特公司主张,铸友公司交付的设备缺少烟气冷凝回收系统,铸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三特公司提供催告函、公证书及三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凤军与赵光录音资料两份证实其上述主张。经查,2016年10月21日,三特公司向铸友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铸友公司在收到催告函五日内将剩余设备发到三特公司,同时三特公司到临沂市公证处对其邮寄《催告函》的行为进行保全;赵光在录音中认可已收到该催告函,认可未向三特公司交付烟气冷凝器的事实。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临沂市区三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临沂三特机械有限公司。赵光与李畅系夫妻关系。铸友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即赵光,李畅系公司主管会计。赵光辩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还查明,铸友公司、赵光、李畅均未于法定辩论结束前向本院提起反诉。
再查明,三特公司主张为铸友公司垫付运费3000元、为设备尽快投产添置风机两台(价款3310元)、减速机一台(价款5800元),三特公司仅提供临沂华东机械市场销货清单一份及录音资料证明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赵光在录音资料中认可三特公司垫付减速机设备款58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买受人的三特公司依约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作为出卖人的铸友公司应履行货物交付义务。铸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烟气冷凝回收系统,致使三特公司订立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三特公司要求解除与铸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后,三特公司要求铸友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9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特公司主张垫付减速机款5800元,赵光在录音中已明确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铸友公司应返还三特公司该设备垫付款。三特公司另主张垫付运费3000元、垫付风机款331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赵光未提供证据证实铸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光对被告铸友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与三特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系铸友公司,原告要求作为铸友公司股东的赵光的配偶李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临沂三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三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5日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三特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垫付款5800元;
四、被告赵光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临沂三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412元,由原告临沂三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2元,由被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赵光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泽浩
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
人民陪审员 王学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朱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