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春堂,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淑梅、陆春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9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当事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在开庭当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建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因需要调取证据而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举证期限并向上诉人建和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同时以传票方式传唤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建和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依法向本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上诉人建和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上诉人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