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寒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常州市钟楼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寒军因与被上诉人徐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寒军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寒军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关于本案剩余欠款15万元,2019年12月25日王寒军、徐海明和李超在茶馆协商的事实是:因当时原借条己经被徐海明当场撕毁,王寒军要求徐海明重新出具本案剩余欠款15万元的欠条,徐海明称不愿再与王寒军打交道,在未经王寒军同意的情况下,径自向李超出具等额欠条,要求李超向王寒军归还本案的剩余欠款15万元,李超并不同意此种做法,并未接受徐海明向其出具的欠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是王寒军对徐海明享有债权,徐海明对王寒军负有债务,王寒军作为债权人并未发起债权转让,而是要求徐海明给其重新出具15万元的欠条,明确该15万元仍应由徐海明向其归还;徐海明作为债务人虽试图转移债务,但王寒军作为债权人也没有同意,更重要的是李超作为债务转移的对象,根本不愿意接受徐海明的债务,因此本案就剩余欠款15万元没有发生债权债务转移。原审认定发生债权转让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上述事实,本案应根据《合同法》84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处理,而不是根据《合同法》77、79、80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徐海明辩称,当时和李超的债务已经结算,其余15万元债务转移已经过王寒军同意。

一审原告诉称

王寒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海明归还王寒军欠款30万元。2、判令徐海明承担自其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完全履行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止为13830.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王寒军在平安普惠公司做贷款业务认识徐海明。2019年9月25日、29日徐海明共向王寒军借款70万元,王寒军通过平安银行共计转账70万元至徐海明建设银行账户。后徐海明归还王寒军40万元,尚欠王寒军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1万元未还。案外人李超与王寒军、徐海明均为朋友关系,因李超欠徐海明16万元,2019年12月25日在茶馆中经三方协商同意,其中16万元三方同意由李超偿还给王寒军,剩余15万元,徐海明向李超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李超15万元整,约定每月25号还利息3000整。到期还款2020年12月25号,本息结清。”李超收到借条后将借条转交给了王寒军,王寒军将之前徐海明出具的借条全部拿出由徐海明当场撕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寒军称三方协商时徐海明总共欠30万元本金和1.67万元利息,该陈述与三方协商的折抵16万元和出具15万元借条的事实不符,且王寒军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利息为1.67万元,故认定三方协商时徐海明欠王寒军本金30万元和利息1万元。王寒军、徐海明双方对其中16万元债权已经转移给李超不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寒军对徐海明享有的剩余15万元债权是否转移给了李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9年12月25日,经三方协商同意,剩余15万元借款由徐海明出具借条给李超,王寒军将原借条交给徐海明撕掉。因原始债权凭证已经撕毁,王寒军和徐海明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债权人为李超,代表三方同意该笔15万元债权的权利移转给李超。李超负有向王寒军返还该笔1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虽李超作证称当时三方协商由徐海明把钱交给李超,再由李超交给王寒军,自己只是中间人起到转交付作用,但因李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弱于书面借条的证据效力。综上,争议的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李超,王寒军无权直接向徐海明主张债权。李超可就该笔1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向徐海明主张权利,如李超怠于行使权利,王寒军可通过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主张权利。据此判决:驳回王寒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4元,由王寒军负担。

二审中,王寒军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李超收到借条后将借条转交给了王寒军,王寒军将之前徐海明出具的借条全部拿出由徐海明当场撕毁”这一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是徐海明先撕毁原借条后,再向李超出具了新借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15万元债务是否转移给李超。

对于涉案15万元债务是否转移给李超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对于2019年12月25日结算后徐海明尚欠王寒军15万元债务的事实均无异议。徐海明认为其通过向李超出具借条的方式与王寒军、案外人李超达成债务转移的约定,该15万元债务已转移至李超并提供其向李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王寒军、李超对此均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该条规定,债务转让协议属于三方协议,应当由债务人与第三人形成债务转移的合意,并经债权人同意,该债务方能转移。本案中,徐海明、王寒军、李超并未就债务转移形成书面协议,徐海明单方向李超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仅能反映徐海明本人的意图,王寒军与徐海明之间原借条被撕毁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王寒军作为债权人同意案涉15万元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更不能证明李超同意受让该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徐海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关于涉案15万元债务已转移的抗辩,不予采纳,徐海明仍应就涉案15万元借款向王寒军承担还款责任。因2019年12月25日结算后,原借条已撕毁,双方就剩余15万元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对逾期之日确定为起诉之日。王寒军提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采纳。故徐海明应归还王寒军借款本金15万元,同时承担以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王寒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

二、徐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寒军借款本金15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王寒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4元,由徐海明负担1436元,王寒军负担15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8元,由徐海明负担2872元,王寒军负担3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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