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裕华东路116号。
负责人:李秀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润芝,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苗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石家庄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孟运苍,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女,该单位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裕华支行)与被告张苗可、石家庄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创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裕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润芝与被告张苗可、被告创业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裕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苗可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9899.66元及截止到2021年3月11日拖欠的罚息7973.64元,本息共计107873.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被告创业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被告张苗可与原告邮储裕华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1285911804057695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约定被告张苗可向原告邮储裕华支行贷款100000元,年利率6.75%,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期限两年,自2018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贷款用途为进建材。同日原告邮储裕华支行与被告创业担保中心签订了《石家庄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中心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创业担保中心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苗可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被告创业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苗可辩称,会尽自己最大努力分期还款。
被告创业担保中心辩称,如判决我方承担担保责任,将向被告张苗可追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被告张苗可向原告邮储裕华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种类为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一批装饰材料,由被告创业担保中心作保证。
2018年4月13日,原告邮储裕华支行与被告张苗可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1285911804057695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约定被告张苗可向原告邮储裕华支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8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贷款用途为进建材,年利率6.75%,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邮储裕华支行与被告创业担保中心签订了《石家庄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中心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创业担保中心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邮储裕华支行于2018年4月13日向被告张苗可发放贷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张苗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止至2021年3月11日被告张苗可尚欠本金99899.66元,罚息7973.64元,本息合计107873.3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石家庄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中心借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欠款本息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裕华支行与被告张苗可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原告邮储裕华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苗可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张苗可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邮储裕华支行主张被告张苗可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裕华支行与被告创业担保中心签订的《石家庄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中心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创业担保中心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担保范围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且本案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邮储裕华支行要求被告创业担保中心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苗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借款本金99899.66元及罚息(截止至2021年3月11日罚息为7973.64元,之后的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石家庄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中心对被告张苗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9元,由被告张苗可、石家庄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