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慧,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蕴坪,男,1954年9月21日,住新疆昌吉市(系原告田慧的父亲)。
被告:萨思汗萨黑,女,****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翻译人:山都哈西巴合达吾列提,女,****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田慧与被告萨思汗萨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蕴坪、被告萨思汗萨黑及其翻译人山都哈西巴合达吾列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房款5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15.4%年利率向原告承担判决确定金额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6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诚尚居房地产中介部居间介绍与被告萨恩汗萨黑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2238号米东区荷兰小镇二期的住宅楼一套出卖给被告萨恩汗萨黑。依据合同约定,房款总价为435,000元,由被告萨恩汗萨黑先行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10,000元),首付款30,000元,剩余房款385,000元由被告萨恩汗萨黑通过银行贷款后支付;银行贷款须于3个月之内办理完毕;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为保证合同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当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诚尚居房地产中介部又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若原告未能按时拿到剩余房款385,000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诚尚居房地产中介部自愿全额补齐。后被告萨恩汗·萨黑逾期未能按约支付房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诚尚居房地产中介部要求原告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然后由被告萨恩汗萨黑用房产抵押贷款。原告轻信被告并将房产于2021年3月17日办理过户后将房屋交付,被告仍然拖欠房款未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后,被告萨恩汗萨黑于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房款340,000元。下欠房款55,00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萨思汗萨黑辩称,我购买原告房屋属实,我已经给付了385,000元房款,还欠45,000元,在今年9月份还清,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诚尚居房地产中介部(以下简称中介部)居间介绍,原、被告及中介部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书,由原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2238号米东区荷兰小镇二期的住宅楼一套出卖给被告。原、被告及中介部在合同中约定,房价款为435,000元;乙方(被告)应在甲方(原告)、乙方签订合同后当日补足定金20,000元,且由丙方(中介部)保管定金10,000元作为手续办理完毕交房尾款;乙方向银行申请385,000元贷款用于支付甲方房屋尾款,并于银行面签前,即10月19日向甲方支付剩余首付款30,000元,丙方协助乙方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等一切相关合同;待乙方银行贷款获批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甲乙丙双方亲赴乌鲁木齐市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待乌鲁木齐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且将该他项权证送交贷款银行处,银行将房屋尾款直接打入甲方指定的账号;如甲方未能履行以上所述事项,则向乙方赔偿房价款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天,中介部与原告父亲田蕴坪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中介部)负责办理买方购买甲方(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2238号米东区荷兰小镇二期的银行按揭贷款应于2020年10月19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如未办理完并未能让甲方如期拿到剩余房款385,000元,乙方应全额补齐支付给甲方,此协议与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后被告按照约定向中介部支付定金20,000元,向原告给付了首付款3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给付了购房款340,000元后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将所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购房款45,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中介部将被告支付的定金中10,000元给付了原告,剩余1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方找被告方索要剩余购房款45,000元期间,双方对违约金重新约定:每天为45元。2021年5月4日,被告方按照原告方要求给付了16天的违约金72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及中介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房款45,000元的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书,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购房款4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认可的事实,原、被告重新约定了违约金,其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按约定已给付了前期的违约金,后期的违约金被告按照约定应当断续履行。被告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的约定向中介部给付的定金,中介部已向原告给付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是原告与中介部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45,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且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萨思汗萨黑欠原告田慧房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萨思汗萨黑自2021年5月5日起至付清上述房款日止,每天按45元向原告田慧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田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7.50元(原告田慧预交),由被告萨思汗萨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