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某1,甘肃省陇南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2,甘肃省陇南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1诉被告尹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2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家清单》真实有效,并确认原告分得的的位××区间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88年原告两岁时其母亲刘某与其继父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取名尹某2,即被告。原告母亲与其继父于1990年共同修建了位于××区的两层7间土木结构房屋(旧房)居住,后于2008年灾后重建原、被告一大家子共同在旧房的对面修建了三层10间的砖混结构房屋。原告母亲与继父近年来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加之原、被告双方相继成家,为了解决家庭矛盾及原、被告双方更好的生活,原、被告一家人决定分家各自生活。201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双方邀请了同村亲房及长辈主持分家,在原、被告双方、原告母亲和继父都参与的情况下,经协商同意,最终达成了分家协议,并由同村长辈书写了分家清单,且就原、被告父母亲的养老问题作出约定。分家时被告选择了新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将旧房分给了原告。旧房因年久失修,为了生活居住,原告打算翻修旧房,可在动工之际却受到被告及被告父亲的多次阻挡,导致原告无法翻修旧房,故目前原告一家5口人依旧居住在两间旧房中。综上,原、被告双方属于同母异父的兄弟,原、被告一家在同村村民的参与下已经达成分家协议,应当按照分家清单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权利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尹某1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分家协议一份,预证明原、被告双方一家于2019年农历正月13日分家,经协商一致将位于××区缺坝坡社7间土木结构房屋分给原告所有,将10间砖混结构房屋分给被告所有;3、武都区洛塘镇青崖沟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调查笔录7份,预证明(1)原、被告一家共同修建的位于洛塘镇缺坝坡社的7间土木结构房屋在分家时分给原告所有,10间砖混结构房屋分给被告所有;(2)经尹玉清、尹玉雷、尹玉石、尹朝双、李进宝、尹玉海、陈平喜等人主持,原、被告一家达成分家清单。分家清单由尹玉雷执笔,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4、照片四张,预证明分给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的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2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自签订分家清单后,一直在外生活,并没有阻拦过被答辩人,更没有妨碍过被答辩人翻修房屋,对于被答辩人无法翻修旧房,并不是答辩人的过错,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其次,被答辩人无权占有、使用及处分涉案房屋。本案诉争的的位××区的两层7间土木结构房屋(旧房)系答辩人的爷爷(尹怀发)出资修建的,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也是被告的爷爷尹怀发,虽然尹怀发已经去世,但答辩人的奶奶继承了该房屋的遗产份额,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分家清单是村里的亲房及长辈在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达成的,不产生法律效力。二、诉争房屋并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人的共同财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不是诉争房屋的物权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诉争房屋均没有单方处分权,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字的《分家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分家析产类型的协议,应当是当事人就家庭共有财产在经过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其分家析产的方案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才是合法有效的,经财产共有人各方签字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答辩人诉求确认的《分家清单》是未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达成的,仅是主持分家的他人的意志反映,该《分家清单》并不是全体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字,对其他家庭成员没有约束力,未经其他家庭成员追认,对其他家庭成员没有约束力。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的物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尹怀发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未说明证明目的。
原告辩称: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住房在洛塘镇双白杨社,与本案无关。
本院通过组织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以下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原告母亲刘某与原告继父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取名尹某2,即被告,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2019年2月17日(农历2019年正月十三),在原、被告,原、被告父母及同村长辈、亲友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签署了分家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家清单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此协议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家清单协议时,原、被告,原、被告父母及亲属俱在场,由此推定此分家清单协议是取得原、被告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认可与同意的。被告称此分家清单协议没有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认可、是主持分家的他人的意志体现,这一说法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故本院认为该《分家协议清单》真实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取得位于××区间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需经产权过户、变更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虽该《分家协议清单》生效,但物权并未发生变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家清单》真实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