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赖跃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抚州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赖跃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其未退的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中,2016年1月、2020年1月二次缴纳罚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2016年2月、2018年3月、2020年4月三次经本院裁定减刑共一年九个月。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21年4月8日提出,罪犯赖跃飞2014年1月2日因私藏现金被监狱予以禁闭处分,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撤销本院(2016)鄂0891刑更536号对罪犯赖跃飞减刑七个月的刑事裁定。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跃飞于2012年5月22日从福清监狱调入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在该监狱服刑期间,于2014年1月2日因私藏现金被监狱予以禁闭处分。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报请撤销减刑建议书、撤销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隔离审批表、罪犯严管审批表、申请关押禁闭审批表、监狱评审委员会关于撤销罪犯赖跃飞减刑的评审记录、监狱长办公会关于撤销罪犯赖跃飞减刑的评议记录、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赖跃飞在服刑期间私藏现金,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的规定以及司法部于2015年3月30日制定的(司发[2015]6号)《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罪犯私藏使用违禁物品的,属于违反《刑法》和《监狱法》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规定的行为,三年内不得提请减刑、假释”,罪犯赖跃飞有私藏违禁物品的行为,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三年内不得提请减刑、假释。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报请撤销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刑事裁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鄂0891刑更536号对罪犯赖跃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事裁定。 二、罪犯赖跃飞的刑期至2022年6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席京鸿 审判员  叶小平 审判员  杨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 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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