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运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秀兰,曾用名钟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东(又名陈旭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钟秀兰之夫。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功伟、袁运森与被上诉人钟秀兰、陈耀东、李政、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生,上诉人袁运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东,被上诉人钟秀兰、陈耀东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崔功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崔功伟不承担返还190万元借款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钟秀兰、陈耀东、李政、安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一审时崔功伟告知一审法院2013年5月23日的借条中“崔功伟”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后,一审法院在未向崔功伟释明是否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判决崔功伟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错误。2、2013年6月1日的借条由李政签名,李政系借款人,崔功伟仅是应李政要求与钟秀兰进行算账,负责利息结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钟秀兰、陈耀东提供的结算证明涵盖了2013年5月13日及2013年6月1日的借条内容,由此可以看出,前述两张借条所载明的钱款都是由李政所借,即使崔功伟之前知道,该证明也证实了双方认可由李政还钱,崔功伟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4、崔功伟与陈耀东在一审庭审后的通话录音显示,陈耀东明确承认崔功伟只是借款介绍人,且陈耀东承认崔功伟向其交付的500万元收条,是李政委托陈耀东向收款人驻马店市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500万元欠款。

被上诉人辩称

钟秀兰、陈耀东辩称:1、崔功伟上诉称2013年5月23日借条中“崔功伟”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与事实不符。在2017年12月19日案件第一次庭审时,崔功伟明确陈述案涉两张借条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庭审笔录有明确记载。2、崔功伟上诉称2013年6月1日的借条与其无关,其只是应李政的要求与出借人算账支付利息,不属实。钟秀兰、陈耀东与崔功伟是亲戚关系,与李政并不认识,案涉两笔借款均是在崔功伟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情况下,钟秀兰、陈耀东才向李政提供的借款,否则崔功伟也不会向钟秀兰、陈耀东算账并偿还利息。3、结算证明是李政就前面所有借条出具的综合证明,对借款多少、利息多少及支付了多少利息进行证明,并不能据此认定免除了崔功伟的借款偿还义务。4、录音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收条载明的是驻马店市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安建公司保证金500万元,驻马店市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袁运森、朱保全在该收条下注明该500万元保证金退给钟秀兰及刘玉华,但至今两人未收到任何款项,且在一审期间安建公司也否认向驻马店市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

安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采信2017年12月19日庭审笔录的内容。

上诉人述称

袁运森述称,钟秀兰、陈耀东提供的结算证明中没有崔功伟的相关责任。

袁运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袁运森对110万元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钟秀兰、陈耀东、李政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袁运森承担的担保责任是一般担保,保证期间六个月,钟秀兰、陈耀东起诉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理由如下:一审认定钟秀兰、陈耀东于2017年1月10日向袁运森主张过权利错误。钟秀兰、陈耀东为证明其在2017年1月10日向袁运森索要过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录音资料三份,其中2017年1月10日的录音资料中录音时间系伪造,经过与钟秀兰、陈耀东所提交光盘相对照,该份录音的形成时间应为2017年6月10日,袁运森所担保的110万元借款的借条出具日期是2016年1月26日,借期为半年,则袁运森的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于2017年1月25日届满。但钟秀兰、陈耀东提供的向袁运森索要借款的最早录音形成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此时袁运森的担保责任已因担保期间届满依法予以免除。同时,上述录音光盘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钟秀兰、陈耀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钟秀兰、陈耀东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李政实际支付了110万元借款,袁运森所担保的110万元借款不能成立。

钟秀兰、陈耀东辩称:1、钟秀兰于2017年1月10日向袁运森追要借款的录音是客观存在的,在(2019)豫17民终1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第一次发回重审后,重审开庭时钟秀兰、陈耀东曾当庭播放该录音,并向法庭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审期间,钟秀兰、陈耀东先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次录音光盘,由于一审法院电脑播放制式与光盘不匹配的原因,导致多次提交,并非钟秀兰、陈耀东未按照法庭指定时间提交录音光盘。2、钟秀兰、陈耀东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转款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向李政实际支付了110万元借款,且袁运森一审中也认可该笔借款,只是抗辩称超过了担保期限。

崔功伟述称,袁运森的上诉请求不涉及崔功伟,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述称

安建公司述称,一审对安建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对袁运森的事实,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合理判决。

钟秀兰、陈耀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政、崔功伟、安建公司偿还钟秀兰、陈耀东3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23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11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2、判令袁运森对李政2016年1月26日的1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3日,李政、崔功伟向陈旭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旭东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月息3分、李政崔功伟2013、5、23。”2013年6月1日,李政向陈旭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旭东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利息3分、李政2013、6、1。从2013、7、8号记息。6月1日以前息已结完。崔功伟。”2013年7月1日,李政向陈旭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陈旭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3分、李政2013、7、10。”2014年5月20日,李政向钟秀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钟秀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3分、李政2014、5、20。”李政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李政借到钟秀兰现金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5月23日借到钟秀兰壹佰壹拾万元整(110万元整)利率为月息3分。2、2013年7月10日借到钟秀兰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利率为月息3分。3、2013年6月1日借到钟秀兰捌拾万元整(80万元整)利率为月息3分。4、2014年5月20日借到钟秀兰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利率为月息3分。以上四笔借款共合计贰佰叁拾万元整,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该230万元的利息共计壹佰零玖万伍仟元整,且该1095000元的利息款已于2015年1月23日前分批支付完毕。该笔本金230万元自2015年1月年24日至今的利息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贰仟元整(552000元整)未付。借款人:李政担保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2016年1月26日,李政向钟秀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钟凤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整。期限半年。李政2016、1、26。担保人袁运森。”

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驻马店市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安阳建设集团保证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00)驻马店市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该收条下半部分显示:“证明此保证金款伍佰万元整,8个月后此笔款退给钟凤、刘玉华受理。月息2分由李政还。李政证明人:袁运森朱保全2016、1、26。”后因李政未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将保证金支付给钟秀兰、陈耀东,导致钟秀兰、陈耀东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1月24日,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钟秀兰提交的2015年9月份借款证明上加盖的安建公司行政章的真伪性及印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8月22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军安(2018)文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人为“李政”的《证明》中“证明人”处的“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署期为“2014年8月26日”《印章销毁证明(存根)》中“被销毁印章印模”处的“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署期为“2014年8月25日”《刻制印章证明信》中左下角处的“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署期为“2016年4月20日“《刻制印章证明信》中左下角处的“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钟秀兰、陈耀东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2017年1月10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3日,钟秀兰、陈耀东向袁运森主张其权利的事实。钟秀兰、陈耀东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显示:1、2013年7月2日,钟秀兰向杨丽转款20万元;2、2013年7月8日,钟秀兰向杨丽转款20万元;3、2013年12月26日,钟秀兰向杨丽转款30万元;4、2014年5月15日,钟秀兰向李萍转款448100元;5、2015年2月13日,钟秀兰向李萍转款50万元;6、2014年4月10日,陈耀东向李萍转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政、崔功伟借钟秀兰、陈耀东款190万元,有李政、崔功伟向陈耀东出具的借条、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足以认定,钟秀兰、陈耀东与李政、崔功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钟秀兰、陈耀东要求李政、崔功伟返还借款19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崔功伟辩称的其是原审案件的证人,钟秀兰、陈耀东认可崔功伟仅是李政打工的,并非借款人,与崔功伟、李政在该两份借条上签署自己的名字不相符,故其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政借钟秀兰、陈耀东款150万元,有李政给钟秀兰、陈耀东出具的借条、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足以认定,钟秀兰、陈耀东与李政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钟秀兰、陈耀东要求李政返还借款15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钟秀兰、陈耀东请求利息问题,李政在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上注明:“利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现钟秀兰、陈耀东主张按月息2%计算,予以支持。2016年1月26日的借条上不显示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李政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李政应承担因违约给钟秀兰、陈耀东造成的利息损失,计息时间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钟秀兰、陈耀东请求安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证明上加盖的“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经鉴定:“借款人为“李政”的《证明》中“证明人”处的“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署期为“2014年8月26日”《印章销毁证明(存根)》中“被销毁印章印模”处的“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署期为“2014年8月25日”《刻制印章证明信》中左下角处的“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署期为“2016年4月20日《刻制印章证明信》中左下角处的‘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不能据此认定安建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因此,钟秀兰、陈耀东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钟秀兰、陈耀东要求袁运森对李政于2016年1月26日的借款1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袁运森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且也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半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7年1月25日届满。录音资料显示钟秀兰、陈耀东于2017年1月10日向袁运森主张权利,故钟秀兰、陈耀东主张袁运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袁运森辩称的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政、崔功伟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钟秀兰、陈耀东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限李政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钟秀兰、陈耀东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袁运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李政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钟秀兰、陈耀东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四、驳回钟秀兰、陈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000元,由李政、崔功伟负担21793元,李政、袁运森连带负担12617元,李政负担45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崔功伟提交:崔功伟在2021年3月23日与陈耀东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在通话过程中陈耀东承认崔功伟只是借款的介绍人。钟秀兰、陈耀东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话中陈耀东明确说是按照代位追偿再行起诉驻马店市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并不能证明崔功伟不是借款人。另外,钟秀兰、陈耀东也明确说过,崔功伟是李政向其二人借款的介绍人,钟秀兰、陈耀东明确要求崔功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否则钟秀兰、陈耀东不可能向李政提供借款。袁运森及安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钟秀兰、陈耀东提交:一审时提交的2017年1月10日书面录音资料的原始手机录音一份,命名为“袁景山-1706101059.amr”,拟证明钟秀兰、陈耀东在担保期间内向袁运森催要过借款。袁运森质证称:该手机录音显示录制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而非钟秀兰、陈耀东整理的录音文字资料载明的2017年1月10日,袁运森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担保期间止于2017年1月25日),故袁运森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崔功伟及安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通话录音显示,陈耀东与崔功伟通话过程中主要谈论的是5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陈耀东并没有明确表示崔功伟是其出借涉案款项的介绍人且不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2、钟秀兰、陈耀东提交的原始录音文件显示录制时间系2017年6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属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案由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崔功伟对2013年5月23日借条上的本人签名申请鉴定,审判长当庭向崔功伟释明,若申请鉴定限其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鉴定材料、交纳鉴定费用,并明确告知其逾期不提交的后果,但崔功伟并未按期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材料并交纳费用。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崔功伟是否应当对19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2、袁运森是否应当对1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崔功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钟秀兰、陈耀东借款共计190万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崔功伟本人签名的两张借条在卷为凭,予以认定。钟秀兰、陈耀东与崔功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钟秀兰、陈耀东要求崔功伟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崔功伟上诉称2013年5月23日110万元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问题,虽然其在一审中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申请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该签名系崔功伟本人笔迹并无不当。关于崔功伟上诉称2013年6月1日80万元借条上的签名仅是其本人受李政要求与钟秀兰进行结息时所签,其只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而非是共同借款人的问题。该借条上结息内容及崔功伟签名的书写格式与正常的书写习惯不符,明显可以看出崔功伟本人签名在前,结息内容书写在后。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结合案件查明事实,认定崔功伟是该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崔功伟上诉称钟秀兰、陈耀东提供的结算证明涵盖了案涉两张借条的内容,该证明显示系李政借钟秀兰的钱款,崔功伟并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不是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因该证明系李政作为债务人之一向债权人钟秀兰出具的利息清偿数额及下欠本金和利息的结算证明,在结算证明出具后,原始借条仍由钟秀兰持有,足以认定结算证明并没有取代原始借条。因此,崔功伟系前述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其对190万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钟秀兰、李政、袁运森在2016年1月26日的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袁运森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该笔借款发生于****年**月**日,保证期间为争议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袁运森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因钟秀兰、陈耀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在保证期间内就该笔借款向袁运森主张过权利,故袁运森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予以免除。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而李政、崔功伟是在该规定施行前向钟秀兰、陈耀东借款190万元,并且2015年9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尚未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9月1日之后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同理,李政向钟秀兰、陈耀东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9月1日之后,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崔功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袁运森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

二、限李政、崔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秀兰、陈耀东返还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9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限李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秀兰、陈耀东返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限李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秀兰、陈耀东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9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五、驳回钟秀兰、陈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000元,由李政、崔功伟负担21793元,由李政负担17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0元,由崔功伟负担21900元,由钟秀兰、陈耀东负担14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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