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雄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潘定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女,系潘定琴之女。
被告:郑国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雄鹰与被告潘定琴、郑国斌居住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清、被告潘定琴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敏、被告郑国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雄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李雄鹰对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镇××号楼××单元××号房屋享有居住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4年,原告李雄鹰与被告郑国斌恋爱后,李雄鹰于1994年5月23日将其户口从邱场镇新国村柏树沱组迁到高店镇高店村高店社区53号,与潘定琴同一户口。1995年12月19日,原告李雄鹰与被告郑国斌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高店镇高店村高店社53号的房屋内。
2001年12月18日,被告潘定琴因农转非从高店社53号迁入到高店镇社区与郑全松一个户口,而被告郑国斌的户口是1995年8月23日与郑全松轮换工作从高店社53号迁入到××镇××路××号××号的一个单独户口,农村户口上只有原告李雄鹰、郑家鑫、邓伟(郑国斌的外甥)三人,后由于两个孩子读书需要,在2004年前把农村户口迁到城镇。2005年9月原告李雄鹰取得户籍所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0年1月14日房屋拆迁,拆迁土地及青苗附属物都属于原告,但由于当时原告生病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做手术,特委托潘定琴代理与宜宾市巨豪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后经律师调查发现,在签订《房屋置换协议》时,被告潘定琴将其全部据为己有。原告李雄鹰作为农村户主,也即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本应让被告归还房屋,但考虑到曾经都是一家人,在结合原告李雄鹰无家可归的现状,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恳请依法确认原告李雄鹰对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镇××号楼××单元××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为此,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潘定琴辩称:1、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2、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时,以被告原有住房置换的房屋,该原有住房系被告1981年批的宅基地,在1982年修的住房;3、原告李雄鹰与被告郑国斌在1995年结婚后便借住在父母家,即案涉房屋内。但自2001年起,李雄鹰在高店镇上做生意,没有住在案涉房屋内;且从2007年李雄鹰外出打工至2018年李雄鹰与郑国斌离婚,李雄鹰均居住在外地,没有与被告住在案涉房屋内;4、2018年,原告与郑国斌离婚后,以其有《土地承包合同》为由,向翠屏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本案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但被驳回诉请。综上,原告不享有案涉房屋居住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郑国斌辩称:1、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李雄鹰与被告郑国斌在1995年结婚后便借住在父母家,即案涉房屋内。但自2001年起,李雄鹰在高店镇上做生意,没有住在案涉房屋内;且从2007年李雄鹰外出打工至2018年李雄鹰与郑国斌离婚,李雄鹰均居住在外地,没有与被告住在案涉房屋内;3、2018年,原告与郑国斌离婚后,以其有《土地承包合同》为由,向翠屏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本案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但被驳回诉请。综上,原告不享有案涉房屋居住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李雄鹰常驻人口登记卡、郑国斌常住人口登记卡、2018年3月15日证明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换土协议、2019年6月30日证明、高店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高店镇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委托书、出院记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保证金租金退款单、(2018)川1502民初754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协议、不动产档案查询、宅基证存根、情况说明、李雄鹰外出打工证明、潘定琴、郑国斌户口薄、潘定琴、郑国斌身份证、潘定琴土地承包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雄鹰与被告郑国斌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国斌系被告潘定琴之子。
1981年9月,被告郑国斌的母亲潘定琴在翠屏区××镇××村高店社以家庭人口6人修建了259.19平方米土木结构瓦房和52.85平方米晒坝,并于1992年办理了宜市高集用(92)字第0976号使用权证。
1994年,原告李雄鹰与被告郑国斌恋爱后,李雄鹰于1994年5月23日将其户口从邱场镇新国村柏树沱组迁到高店镇高店村高店社53号,与郑国斌同一户口。1995年12月19日,李雄鹰与郑国斌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镇××村高店社的房屋内。
1995年8月23日,郑国斌将其户口迁到××镇××路××号××号。2001年12月18日,潘定琴因农转非将其户口从高店村高店社迁出。
2009年7月13日,李雄鹰作为户主与高店镇高店村高店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社集体土地3份2.09亩(其中田1.47亩,土0.62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
2010年1月14日,被告潘定琴(乙方)与宜宾市巨豪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因企业发展需要,征收乙方住房周边土地和住房7间面积246.6平方米、坝子188平方米,经双方协商房屋以及土地附作物换房,乙方要拆迁,现经甲乙双方根据《宜宾市征地地面附作物赔偿标准》市府发(2008)21号文件,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如下:一、房屋补偿:甲乙双方以房换房及门面两间。甲方负责办理产权手续,水、电、气到家门乙方自己负责接进屋。住房位置于4号楼一单元第三层楼住房两套,两套总面积为273平方米。甲方给乙方两个门面位置定于4号楼下5、6号两间门面总面积为85平方米,门窗及门面卷帘门都由甲方安装……”。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落款处盖有宜宾市巨豪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潘定琴签名及手印,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人民政府公章。2013年,宜宾市巨豪商贸有限公司将高店镇巨豪家园4号楼1单元3-1、3-2两套住房及4号楼下5、6号两间门面交付潘定琴使用,但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潘定琴接手房屋后,将编号为3-2号的住房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并将两间门面进行了出租。2007年,李雄鹰开始外出打工,一直住在打工地点,逢年过节回高店镇时与潘定琴一起居住。
2018年1月15日,郑国斌起诉与李雄鹰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川150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李雄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川15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李雄鹰认为潘定琴拆迁所换的高店镇巨豪家园4号楼1单元3-1、3-2两套住房及4号楼下5、6号两间门面应归其所有,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川1502民初7541号民事判决,认为“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镇××号楼××单元××号××号楼××号门面,系被告潘定琴于2010年与宜宾市巨豪商贸有限公司签署拆迁协议后用其自建房置换所得,并非用原告李雄鹰所有的房屋置换的。虽然潘定琴的户口在拆迁以前已经从高店镇高店村高店社迁出,但其位于该社的自建房仍属其所有,其自建房属于私有财产,不因户口迁出而归他人所有。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潘定琴所置换的旧房系其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潘定琴置换的新房和门面属其所有,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雄鹰的诉讼请求。李雄鹰和潘定琴均未上诉。
现原告李雄鹰认为其享有上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镇××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居住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由此可见,居住权系用益物权,该权利或通过享有物权而自始当然取得,或由居住权人与物权所有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取得。本案中,首先,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驳回了原告李雄鹰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李雄鹰当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其次,原告李雄鹰并未提供其与物权所有人签订了相关居住权合同,以证明其享有案涉房屋居住的权利;再次,原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认为其虽未与物权所有人订立书面合同,但基于被告自认而与其形成居住合同关系,故其当然享有居住权。但该条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其履行了何种“可以使其享有长期或永久居住权”的主要义务,被告也未明确表示接受原告长期或永久居住,且权利义务本应对等,本案中也未看出被告潘定琴享受了何种权利而必须由李雄鹰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此外,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自始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系因其原为被告潘定琴的儿媳而可以暂时借住其中,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告即是默认其可以长期或永久居住。相反,原告借住时已然成年,现又与潘定琴之子离异,无论从法理还是人情,物权所有人均没有必须让其长期或永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李雄鹰既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又未与物权所有权人订立居住权合同,亦未证明物权所有人有必须让其居住的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确认李雄鹰对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镇××号楼××单元××号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雄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雄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