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二部刑诉〔20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平、检察官助理李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王某联系并约定在新邵县××镇××村进行毒品交易。肖某甲与王某见面后,肖某甲要求王某支付现金,因王某未带现金,两人一起来到涟源市××乡××村,王某拿到现金后,肖某甲将0.4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

被告人肖某甲于2020年11月23日在涟源市××乡××村被涟源市XX局民警抓获,xx民警在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扣押0.18克冰毒、麻古。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肖某甲在涟源市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手机截图,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通话详单,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肖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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