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玺(王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慧,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坤,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奇(王文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玺、王艳慧因与被上诉人和均、王文奇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7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艳慧暨上诉人王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文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玺、王艳慧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上诉人王艳慧、王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所得,上诉人王艳慧、王玺与王文奇是家庭成员的共同体,应当由上诉人与王文奇之间进行分割,而被上诉人和均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文奇并不是家庭共同体,和均与张仿只是母女关系,张仿的户口已迁出被上诉人处多年,没有与被上诉人和均在一起生活、居住,和均不是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没有权利分取张仿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上诉人王艳慧、王玺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和均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文奇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和均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均的女儿张仿与被告王文奇系夫妻,被告王玺、王艳慧系张仿、王文奇夫妇的婚生子女,均已成年。2019年1月4日,张仿在正阳县遭遇车祸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原告及三被告因此获赔总额为785202.5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5669.8元(包含单纯的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和被扶养人和均的生活费20784.02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其余为医疗费、丧葬费等。上述款项均已赔付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纠纷。遗产是死者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涉案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是死者张仿死后才确定并存在的财产,不属其遗产范围。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各项损失合计款785202.54元,赔付给被告后并未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四人之间形成财产共有关系;故原告提出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应分得的数额问题:对死亡赔偿金中明确为原告的生活费20784.02元,属个人财产,不参与共同分割。因被告方在张仿出事故后直接参与抢救、垫支各项费用,及处理相关诉讼活动,付出较多,故本院酌定原告不再参与分割赔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而对获赔的单纯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和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707483.8元,原告有权进行分割。按照等额分割原则,原告应分得数额为:707483.8元÷4=176870.95元,加上原告生活费20784.02元,合计197654.97元,三被告每人分得176870.95元。因三被告各自获赔的款项数额不明确,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文奇辩称的事实及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文奇、王玺、王艳慧给付原告和均赔偿款19765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和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王文奇、王玺、王艳慧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声明及一份借记卡明细单,目的是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和均质证称,对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交的声明中和均的签名与委托书签名笔迹不一致;借记卡即便转款40万,也远远高于王艳慧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40万系王玺、王艳慧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张某上诉人王玺、王艳慧的母亲,是被上诉人王文奇的妻子,是被上诉人和均的女儿,在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后,因此而产生的非人身专属性赔偿费用系四人共同的财产,被上诉人和均有权请求分割。上诉人王玺、王艳慧以被上诉人和均并非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而拒绝和均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玺、王艳慧参与了死者张仿赔偿费用的分割,在无法确定各自分得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二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王文奇一起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玺、王艳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玺、王艳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