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王士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园与被告王士法、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园、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违约金4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被告王士法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王伟担保,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王士法出具了借条予以认可,现因原告急需资金,经多次索要未果,借条约定逾期不能归还本金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作为赔偿,从2018年6月3日到2021年4月21日违约金42500元,违约金加本金共计67500元,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保护。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伟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我只是担保人,借款是通过王凯介绍的,我听王士法说钱已经转给王凯,王凯还给原告了,但不知道具体什么时间还的。

被告王士法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载明,今借杨园人民币25000元整,借款期30天,在2018年6月3日前全额归还,逾期不能归还本金利息,杨园有权扣押借款人及担保人所有的财产,每月自愿按借款金额的5%作为赔偿,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起诉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欠款及利息,由担保人全部承担欠款及利息,以及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起诉费等费用,有权扣押担保人的财产。上述借条上有借款人王士法及担保人王伟签名。

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是2018年6月3日,借期30天,自2018年7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月借款金额的5%计算,约定的是违约金不是利息,不是高利贷。

被告王伟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称具体借款数额不清楚,只是签字担保了,称约定的违约金太高。被告王士法和王凯称借款已经还清了,我是担保人,如果没有还款,我就催着被告王士法还款了。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认的事实与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不符合,应认定借款时间为2018年6月3日,因借条是写明借款期30天,借条约定逾期不能归还本金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作为赔偿。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欠款及利息,由担保人全部承担欠款及利息等损失。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士法向原告借款25000元,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实施)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条约定逾期付款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作为赔偿,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予以计算。被告王伟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借条中约定借款人不能偿还欠款及利息时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王伟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被告王伟应在被告王士法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士法追偿。被告王士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实施)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士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园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王士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园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王伟在被告王士法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原告杨园负担280元,被告王士法负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者邮寄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深泽县,邮编:0525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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