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同心,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被执行人:贵州省威宁县中水镇新院子清真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中水镇新院子清真寺内

主要负责人:马本良,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刘同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0526民初75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贵州省威宁县中水镇新院子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10000元,执行费4550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组织机构代码,故网络查询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已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贵州省威宁县中水镇新院子清真寺负责人并张贴于贵州省威宁县中水镇新院子清真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传统查询查明贵州省威宁县中水镇新院子清真寺是由当地村民自发捐款修建,收入来源为村民或信教徒自愿捐赠,每年八万元左右,但都用于清真寺日常支出。被执行人除了清真寺房屋外,无其他财产,但清真寺房屋又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本案可供执行财产。另经查询,在贵州省威宁县中水镇新院子有新旧两个清真寺,民宗局有补偿新建清真寺建设资金20万元左右,但是要在新旧两个清真寺合并后才能拨付,经查询,新院子新旧两个清真寺暂没有合并计划,故该补偿资金暂未确定拨付时间,现已向威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该补偿款。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限制。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继承人(因申请人已去世,故约谈人未刘福文,系刘同心儿子)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除以上财产外申请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暂不需要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进行财产审计、发布悬赏公告、提起自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2021)黔0526执47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贵州省威宁县中水镇新院子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同心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禄 轶

审判员 岳 现

审判员 祖章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阮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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