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娜,****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系原告王利霞的女儿。 被告:王为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利霞与被告王为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为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65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利息3961元(从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共14个月,18865×1.5%×14月=3961元);3、要求被告承担按照18865元本金从2020年6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被告王为智向原告借款18865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18865元的借款本息,但是被告总是找出种种理由不予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为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利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王为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王为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201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把前期利息8865元记入本金,内容为“今借王丽霞现金壹万捌仟捌佰陆拾伍元整(18865元),借款利息按1分5厘借款人身份证号XXX借款人王为智有王为智本人,跃进车作抵押车号×××。借款人王为智(签字并按捺手印)2019年4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王利霞陈述,出具借条时将其姓名中的“利”误写为“丽”。 另查明,本案立案登记日期为2020年5月6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利霞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865元有提交的借条证实,虽借条中王利霞的“利”书写为“丽”,但原告陈述系书写错误,从原告名字看,“利”于“丽”系同音,且借条由原告持有,被告王为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8865元。关于利息,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5厘并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原告陈述是月利率,根据原告陈述及借款时间、后续借条出具利息8865元可见利息应为月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立案登记日期为2020年5月6日,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本金18865元,月息15‰承担自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3961元,被告应以本金10000元承担该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为2100元(10000元×14个月×15‰)。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利息,本院支持为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承担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为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利霞偿还借款18865元,利息2100元,并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由王为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 兰 人民 陪 审员   刘 闯 人民 陪 审员   杨玉珍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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