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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康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B座4楼36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毅,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凤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康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孙凤平(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浙0110民初15149号,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亦不服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0)825号仲裁裁决,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浙0110民初1539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将(2020)浙0110民初15149号与案号为(2020)浙0110民初15392号案件并案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孙凤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1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孙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0)825号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原告在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是否无效,不能以在试用期内是否辞退以及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等为判断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查明被告提交的简历内容与社会保险参保记录不完全一致。被告自述其曾在碧桂园工作,职务为储备区域总监/项目总监,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在碧桂园工作过,故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应聘的岗位为工程总监,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最重要的岗位,对应聘者的项目管理经验要求很高。原告系因被告的简历作出录取决定。综上所述,被告故意隐瞒工作经历,伪造个人简历,致使原告在错误的认识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按照公司管理制度扣发被告绩效工资、旷工工资,于法有据。被告在入职时已经接受劳动培训,并签署《自律声明》,表明其知晓并愿意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入职后不能按照公司要求、岗位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内容,被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绩效均未达到绩效考核标准,且被告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期间多次旷工,旷工天数达十数天。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按照规章制度扣发相应的绩效奖金、旷工工资。被告已于2020年1月19日自行离职。原告已在微信工作群对春节假期放假安排及停复工时间进行通知。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20年1月19日,故其停止工作并非系原告未通知其复工时间造成。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后未再上班,原告在2020年3月11日收到被告发出的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声明。故应认定为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后主动离职,原告无需支付后续时间的工资。原告无支付拿地奖的义务。原告人事部专员周莉凡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拿地奖的约定。被告作为宁波项目的项目总监,其工作职责为施工计划进度的制定与落实、施工监督、建筑施工方案审核、验收、竣工备案等工作,并不涉及拿地事项,被告自行决定宁波项目的拿地奖金分配未经原告认可。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拿地奖共计170301.79元;二、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起诉称,2019年5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税后工资为43100元/月(包含车贴2000元、餐补700元、通讯费400元)。2019年10月9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11日,因原告克扣被告工资,且原告关闭被告的网上办公系统,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故被告于当日发出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书面声明。2020年3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原告至今未作出。2020年4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解聘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关于年终奖问题。被告入职时,与原告口头协商年终加发一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为被告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现因原告强行关闭被告网上办公系统,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工作,属于原告变相辞退被告。同时,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收到原告开具的辞退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报销款问题,被告为了公司利益或工作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垫付的费用理应给予报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原告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克扣被告工资,给被告的生活、学习、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1093.98元;二、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拿地奖金5000元。三、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年终奖129300元;四、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节日贺礼1000元;五、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86200元;六、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报销款24000元;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八、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0)825号仲裁庭审笔录并予以出示。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27日,被告应聘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工程中心总监,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并约定试用期工资:32000元/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录用通知书中载明“薪酬福利:月薪40000元/月(税前,薪资发放形式按公司规定执行),试用期期间发放月薪的80%;公积金社保均按照公司相关制度缴纳:餐补700元/月,通讯补贴400元/月。”工资按月发放,发放周期为本月26日至次月25日,本月工资于次月发放,通过银行打卡发放。2019年5月27日,被告签署一份自律声明,载明“本人自入职之日起通过公司入职培训后,知晓公司现行的所有管理制度、管理流程规范;并自愿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为被告参加并缴纳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个人应缴部分为348.77元/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因购房贷款原因,提出申请调整公积金缴纳基数,承诺因此产生增加部分费用由其本人承担,调整后汇缴金额为6228元/月,并约定:实际由公司承担720元/月,剩余5508元/月由被告自行承担,5508元/月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除。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原告发出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书面声明,原告确认收到。2020年6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3月11日工资254475.69元;2.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10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093.98元;3.支付拿地奖5000元;4.支付2019年年终奖金1293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200元。后原告于仲裁过程中提出反申请: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期限从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无效。2020年9月10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0)82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反申请人)浙江康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被反申请人)孙凤平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3月11日工资165301.79元、拿地奖5000元,共计170301.79元。二、驳回申请人(被反申请人)孙凤平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反申请人)浙江康誉置业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职期间原告已发放被告工资共计145314.97元。被告入职前填写应聘表、员工资料卡自述其工作经历、教育经历等。经核实被告历年参保证明显示:2011年6月至7月被告由杭州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参保、2012年1月至4月由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为其参保、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由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参保、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由杭州恒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参保、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由浙江正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参保。原告处于2020年2月20日复工,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其以为被告已于2020年1月20日自行离职,故并未通知被告复工时间。2020年9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节日贺礼1000元、报销款2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同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不(2020)2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被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3100元,但并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月薪应为40000元,而餐补和通讯补贴是员工福利,不应计算在内。本院认为法律法规所指的工资应当包括计时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故本院根据双方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以及签订的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的内容,认定被告试用期(2019年5月27日至8月26日)工资为3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41100元/月(40000元+餐补700元+通讯补贴4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5月27日至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已经按照32000元/月标准足额发放,2019年8月26日至9月25日确实少发8000元,9月26日至11月25日因被告绩效未达标需扣发部分工资,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因被告旷工需扣发部分工资,11月26日至12月25日因被告旷工6.5天需扣发部分工资,12月12日因被告存在打卡造假的情况扣发部分工资,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因被告旷工7天扣发部分工资,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开始未上班,此后公司放春节,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正式复工后,被告依然未来上班,直至2020年3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以为被告已于2020年1月20日离职,故没有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亦未通知被告复工。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认证如下:1.关于绩效未达标扣发工资,原告未提交确凿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绩效考核约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因被告旷工扣发工资,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考勤记录,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被告存在13天未出勤的情况,故该13天的工资应予扣除。3.关于2020年1月26日至3月11日的工资,原告主张其以为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离职故未发放、亦未通知其复工,但原告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已在此时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直至2020年3月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4.仲裁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20年3月11日,本院结合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书面声明、被告实际的工资情况,对该主张予以采信。因疫情影响,劳动者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复工,但未通知被告复工,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劳动者停止工作是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用人单位应按原工资标准承担支付责任。综上,2020年1月26日至2月2日、2020年2月3日至2月19日、2020年2月20日至3月11日期间,被告工资仍应以41100元/月予以计发。本院认为被告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3月11日的工资应为335041.38元(32000元/月×3个月+41100元/月×6个月-41100元/月÷21.75×13天+41100元/月÷21.75×2天+41100元/月÷21.75×7天)。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以及被告工资的实际支付情况、社保和公积金缴纳情况,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3月11日工资其合理部分为165601.79元(335041.38元-145314.97元-348.77元/月×6个月-5508元/月×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期限为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主张该劳动合同系双方于2019年10月9日补签,但未提供确凿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10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191093.98元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拿地奖,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人事部专员周莉凡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处确存在拿地奖,但原告主张“拿地奖是被告自己报上去的,提交上去之后公司未批准”。本院认为,奖金亦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之一,用人单位理应对奖金的标准、范围、周期、相关考核依据及事实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就被告不符合拿地奖支付条件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拿地奖5000元之请求,处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拖欠2019年年终奖金,但并未就双方存在2019年年终奖金的约定,提供确凿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年终奖金129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争议中,主张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应予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本案系原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确凿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节日贺礼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报销款部分,因被告对其主张报销款项未提交确凿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报销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提交的简历涉嫌造假,致使原告在错误的认识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期限从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庭审陈述,原告认为被告所在岗位是公司最重要的岗位,需要负责三个项目施工、招采、项目各个不同分包的项目管理,要有丰富和专业的项目管理经验,有建造师资质等,并且双方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原告并未在试用期期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工作能力与岗位不符的情形。现原告仅以被告提交的简历内容与社会保险参保经历不完全一致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期限从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无效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浙江康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凤平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3月11日工资165601.79元、拿地奖5000元,以上共计170601.79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康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孙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康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20)浙0110民初15392号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孙凤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