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
被执行人:江苏苏玺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7,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管守东。
被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梦之梦酒业经销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8M,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迎宾大道8号北侧鑫宇东方明珠花园21号楼0112室。
法定代表人:余永凤。
被执行人:余永凤,女,****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溪市。
审理经过 关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苏玺酒业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梦之梦酒业经销处、余永凤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做出(2019)苏1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苏玺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2020)苏民终54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江苏苏玺酒业有限公司在支付18万元款项后,未按期支付其余款项,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苏13执150号,立案标的为63.7761万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江苏苏玺酒业有限公司款项合计21967.45元,扣除执行费用6000元后,余款15967.45元拨付至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本院依法扣划余永凤中国银行宿州埇桥支行账户存款合计202800元,扣除执行费用2800元后,余款200000元拨付至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宿州市埇桥区梦之梦酒业经销处、余永凤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已强制执行完毕。
因执行需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院(2021)苏13执150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民终540号民事调解书和本院作出的(2019)苏1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由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黎明
审判员 陈 博
审判员 张大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俞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