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秀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云、魏波,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村(永安大街975-2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1140485F。 法定代表人:孙嘉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秀珍与被告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赫公司)、陈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云、魏波,被告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赫公司、陈晨给付租赁费539848.72元,配件维修费2326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26490元,违约金161955元,以上款项合计730619.72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1日,原告经营的献县金州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中赫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确定了双方租赁关系,并对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了单价,付款不得拖欠,如有拖欠须付租金的滞纳金日百分之一,约定了单价不含税金,物资退清、账目结清合同作废。经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2月15日被告已给付现金45000元及抵顶房屋(自然天诚C4#1-25-2)346491元、车辆100000元,共计491491元,另有租金542174.72元(539848.72元+2326元)未付、价值26490元(架管11.5米×20元/米=230元、铁桥板202块×130元/块=26260元)租赁物资未退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第四条约定须付所欠租费的滞纳金日百分之一,违约金已达百万,原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自愿按照所欠租金的30%来收取违约金金额为161955元,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中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赫公司没有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中赫公司也没使用原告主张租赁物。中赫公司的员工中没有陈晨这个人,也没有抵顶房屋给原告。 被告陈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高秀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物资发货单三十八张、租赁物资回收单三十九张、租金计算清单七张、建筑施工工地实景照片一张、证明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核实,本院对上述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8月11日,被告中赫公司、陈晨与原告高秀珍经营的献县金州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赁物品名称及收费标准,租金的计算与结算(包括滞纳金的计付)及提货、退货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所经营的献县金州建筑器材租赁站向被告中赫公司提供钢管36955.5米、扣件16360套、铁桥板4551块、U托800套。被告使用租赁物至今,期间返还钢管36944米、扣件16360套、铁桥板4349块、U托800套。原告应收租赁费1204410.76元。2019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491491元(其中给付现金45000元、自然天城C4#1-25-2房屋抵顶346491元、车辆抵顶100000元),目前尚有租赁费539848.72元未付(原告自愿扣除每年12月31日至3月1日冬停期间的租赁费173071.04元);价值26490元的租赁物未返还(架管11.5米×20元/米=230元、铁桥板202块×130元/块=26260元);租赁物损坏丢失维修费2326元未付(58个铁桥板堵头、99块铁桥板断筋、112根扣件螺丝)。 另查,被告中赫公司为自然天城项目的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中赫公司是否系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是本案尚欠款项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中赫公司是否系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承租方填写为“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所盖印章为“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字人为“陈晨”,施工名称为“自然天城B4-B6”。自然天城项目系中赫公司承包建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晨作为承租方的经办人在多份提货单及退货单中签字,并以自然天城小区房产抵顶租赁费。尽管中赫公司否认陈晨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无论陈晨与中赫公司是否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签署的名称、租赁物的种类、交付地点以及陈晨的抵顶租费的行为,有理由相信陈晨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中赫公司应为案涉合同的责任主体。其次,实践中,建筑公司往往为工程需要设立相关的项目部,而目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专门针对企业法人项目部的法定地位的认定。因此项目部应认定为法人的内设部门或组成部分,其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故中赫公司作为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之一应与被告陈晨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尚欠款项数额。经核实,截至2019年12月15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539848.72元(原告自愿扣除每年12月31日至3月1日冬停期间的租赁费共计173071.04元),未返还租赁物价值为26490元(架管11.5米×20元/米=230元、铁桥板202块×130元/块=26260元),租赁物损坏丢失维修费2326元(58个铁桥板堵头、99块铁桥板断筋、112根扣件螺丝)。关于违约金数额。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执行,不得拖欠。逾期未交付,须付租费的滞纳金日百分之一”。该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现原告自愿将数额调整为所欠租金的30%,即16195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与被告中赫公司、陈晨建立了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租赁费、按时返还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的亦应进行相应赔偿,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秀珍租赁费539848.72元及违约金161955元; 二、被告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秀珍未返还的租赁物价值款26490元及维修配件费23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莹莹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吕 阳 书 记 员 万 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