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希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国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朱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朱玉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希海与被告朱国财、朱国庆、朱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希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财、朱国庆、朱玉波经本
被告辩称
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希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8年8月6日期按照2018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付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为止;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二个月之内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8年8月6日三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借款,剩余200000元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8年8月6日起按照2018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付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为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朱国财、朱国庆、朱玉波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两份,意在证明2018年4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证实三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偿还100000元,剩余200000元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再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证据二、中国农业
本院认为
银行业务凭证一张,证实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原告于2018年4月7日在银行取款282000元,剩余18000元是原告手里的现金,共计300000元出借给三被告。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离婚证一份,证明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的刘艳彦华与原告邓希海曾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三被告因经销化肥需要周转资金,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两月之内还清。2018年4月7日邓希海的妻子刘彦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取款人民币282000元,并自有现金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借给三被告。2018年8月5日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剩余200000元约定2018年9月6日一次性付清,该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邓希海以被告朱国财、朱国庆、朱玉波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朱国财、朱国庆、朱玉波签字的借据,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邓希海要求被告朱国财、朱国庆、朱玉波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自2018年8月6日起按照2018年一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付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为止,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6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2018年9月6日—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以年利率6%计算;对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年利率3.85%计算日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国财、朱国庆、朱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邓希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23400元(2018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19日),合计人民币223400元;
二、被告朱国财、朱国庆、朱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85%给付原告邓希海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25.5元,由被告朱国财、朱国庆、朱玉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