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被告:乾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赵金安。

审理经过 林丛与乾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40.02元,并自2021年6月16日起以740.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1)吉072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中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判定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162,253元内向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生效判决向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多收取原告740.02元,原告在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乾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1日,乾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将曾庆超、田飞雨、林丛、张超诉至乾安县人民法院,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吉072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内容:“林丛、张超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162,253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丛、张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曾庆超、田飞雨追偿。”2021年6月15日,林丛归还乾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息合计162,993.02元,林丛因偿还乾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时比照(2021)吉072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债务最高余额162,253元实际多偿还740.02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丛积极履行乾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内容,在裁判文书未生效之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乾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还款162,993.02元,比照(2021)吉072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债务最高余额162,253元实际多偿还740.02元,乾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应予以返还。对于林丛要求乾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21年6月16日起以740.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乾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自身原因多收取林丛740.02元,应当赔偿林丛因此遭受的损失,林丛要求乾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21年6月16日起以740.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乾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林丛不当得利款740.02元,并自2021年6月16日起到给付之日止以740.02元为基数按2021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乾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查 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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