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华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汉尊丽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华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秀。

被告:武汉欣悦妇科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静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校红。

被告:王静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赵华平、武汉尊丽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丽综合门诊部)诉被告武汉欣悦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医院)、王靖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华平、尊丽综合门诊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秀,欣悦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覃校红,王靖雯暨欣悦医院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华平、尊丽综合门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悦医院、王靖雯向赵华平、尊丽综合门诊部支付保底分红费用40000元;2.判令欣悦医院、王靖雯赔偿赵华平、尊丽综合门诊部的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到2020年10月1日的损失为3843元);3.请求判令欣悦医院、王靖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8日,赵华平委托武汉雅博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筹建门诊部并签订《筹建门诊部协议书》。赵华平分两次向王靖雯(系武汉雅博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共计864000元用于筹办门诊部。2016年11月21日武汉尊丽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丽美容门诊)设立。尊丽美容门诊工商登记中,王靖雯私自将自己列为股东,占股50%,尊丽综合门诊部占股50%。尊丽综合门诊部系赵华平个人独资公司。由于尊丽美容门诊所有筹办事宜皆是王靖雯操办,赵华平对工商登记一无所知。

尊丽美容门诊成立后,赵华平将尊丽美容门诊托管给欣悦医院。2018年9月1日,赵华平和欣悦医院签订书面的《经营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期从2018年9月1日起,在托管期间,欣悦医院确保赵华平、尊丽综合门诊部2018年10月起每月税前保底分红20000元,月保底分红欣悦医院按月随员工工资发放时向赵华平、尊丽综合门诊部支付……协议签订后,欣悦医院只向赵华平、尊丽综合门诊部支付了10月的保底分红20000元,此后的保底分红未支付。2019年1月初,赵华平终止了对于尊丽美容门诊的托管。但欣悦公司依旧未向赵华平、尊丽综合门诊部支付11月、12月的保底分红。赵华平、尊丽综合门诊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欣悦医院辩称,1.赵华平、尊丽综合门诊部提供的托管协议,公章不是欣悦医院的公章,签名人无法辨认,赵华平、尊丽综合门诊部也不清楚是谁,无法核实是否存在此人;2.托管协议缺乏托管合意。托管协议签订时尊丽美容门诊由赵华平及王静雯控制,欣悦医院由王静雯控制,合同没有真实的托管合意,也未真实履行;3.托管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欣悦医院没有收到托管协议中各方约定的共同出资,也未向赵华平、尊丽综合门诊支付分红款,王静雯向赵华平支付的20000元只能说明个人之间存在往来,不能认定为公司的行为,更不能认定为是分红款,尊丽美容门诊的筹办费用与本案无关;4.王静雯向尊丽美容门诊的员工支付所谓的报销款不能视为代表欣悦医院,付款时王静雯担任尊丽美容门诊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9年6月10日执行董事才变更为徐进维,总经理变更为吴海君,即使支付尊丽美容门诊的报销费用也是其履行作为尊丽美容门诊的高管职务行为,不能视为代表欣悦医院在管理尊丽美容门诊,更何况公司报销应该走公司公款,而不是个人之间的往来。5、保底分红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规定,为无效条款。根据托管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该先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之后,仍有盈余才能分配利润,而且利润分配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有股东会会议决定,经营托管协议的约定显然违反的上述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综上,请求驳回赵华平、尊丽综合门诊部的诉讼请求。

王靖雯辩称:同意欣悦医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欣悦医院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靖雯,登记的股东为王靖雯,持股比例31.5%;胡潇华,持股比例35%;王琼,持股比例33.5%。武汉雅博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靖雯,登记的股东为王靖雯,持股比例94.97222%;王明罡,持股比例5.02778%。2015年7月8日,赵华平与武汉雅博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筹建门诊部协议书》,约定赵华平分四次向武汉雅博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筹建门诊部的费用共计1080000元。2015年7月8日、2015年9月22日,赵华平分两次向王靖雯支付筹建门诊部款项共计864000元。2015年7月8日,欣悦医院向赵华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赵华平,金额432000元,收款事由筹建门诊部订金。

2016年11月21日,尊丽美容门诊成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靖雯,股东为王靖雯,持股比例50%;尊丽综合门诊部,持股比例50%。2019年6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王靖雯变更登记为徐进维;2019年11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徐红兵。庭审中,王靖雯自认其不是尊丽美容门诊的股东,是代赵华平持有股份,其多次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登记,赵华平不予配合。尊丽综合门诊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华平,持股比例为100%。

另查明,赵华平与王靖雯自认,尊丽美容门诊成立后,即开始托管经营。2018年9月1日,欣悦医院与赵华平签订《经营托管协议》,约定欣悦医院对尊丽美容门诊的兜底托管经营期限为两年,自欣悦医院整体接管之日起算即2018年9月1日起。托管运营期间,欣悦医院确保赵华平2018年10月起每月税前保底分红20000元,月保底分红欣悦医院按月随员工工资发放时向股东赵华平支付。尊丽美容门诊各股东根据股份比例共同出资30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后期运营赵华平不再承担亏损,因运营需要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消耗费用、资产购置、人员费用等均由欣悦医院负责(注托管期间新购入的固定资产归属欣悦医院所有),双方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结算上半年度利润并进行分配。欣悦医院全面负责尊丽美容门诊的经营管理。托管费用由赵华平一方财务人员核算并经双方共同确认之后,每半年结算一次。落款处甲方欣悦医院加盖公章,授权代表处彭澎签字,乙方赵华平签字。

2018年11月1日,王靖雯向赵华平支付20000元,备注尊丽10月,王靖雯自认该款项系向赵华平支付的2018年10月的保底费用20000元。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2日,王靖雯多次向徐进维支付费用,备注为尊丽—报销,尊丽—11月返款等。2019年1月,《经营托管协议》终止履行,赵华平接管了尊丽美容门诊。庭审中,王靖雯自认其个人账户与欣悦医院账户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况,尊丽美容门诊的营业收入没有收入欣悦医院账户,而是收入王靖雯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赵华平是否有权签订案涉《经营托管协议》?2.欣悦医院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3.案涉《经营托管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4.赵华平及尊丽综合门诊部主张保底分红费用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有无依据?

关于第1点赵华平是否有权签订案涉《经营托管协议》。本案中,尊丽美容门诊设立后,登记的股东为尊丽综合门诊部及王靖雯,王靖雯自认其是代赵华平持有股份,且赵华平为尊丽综合门诊部拥有100%股份的股东,其有权以其个人名义并代表尊丽综合门诊部签订案涉《经营托管协议》,该协议对其本人及尊丽综合门诊部均有约束力。

关于第2点欣悦医院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协议签订之时,王靖雯自认欣悦医院的公章发生过更换。欣悦医院主张协议上的公章与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则协议上公章为虚假,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欣悦医院主张未接管尊丽美容门诊,未收到经营款,未支付分红款,则托管协议未实际履行,综合本案的证据和王靖雯的陈述,可以认定托管协议已经履行,并且王靖雯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了部分分红款及报销费用。欣悦医院在案涉《经营托管协议》上加盖公章,王靖雯作为欣悦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履行了经营托管协议,可以认定欣悦医院为本案适格被告。王靖雯当庭自认其个人财产和欣悦医院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欣悦医院认为合同签订时,欣悦医院由王靖雯控制,均不能成为欣悦医院拒绝承担案涉《经营托管协议》义务的理由。欣悦医院与王靖雯之间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欣悦医院提出的股权转让纠纷发生在案涉《经营托管协议》签订之后,与本案无关。

关于第3点案涉《经营托管协议》效力的问题。《经营托管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保底分红并非是股东之间关于税后利润分配的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欣悦医院与赵华平之间约定保底分红,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欣悦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4点赵华平及尊丽综合门诊部主张的保底分红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托管协议,2019年1月终止协议,按照约定应支付保底分红60000元,但王靖雯仅支付了20000元,则还应支付40000元。对赵华平及尊丽综合门诊部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王靖雯自认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则王靖雯与欣悦公司应共同向赵华平、尊丽综合门诊部支付保底分红费用4000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靖雯未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不应支付保底分红费用,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欣悦妇科医院有限公司及被告王靖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华平及原告武汉尊丽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支付保底分红费用40000元;

二、被告武汉欣悦妇科医院有限公司及被告王靖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华平及原告武汉尊丽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计448元,由被告武汉欣悦妇科医院有限公司及被告王靖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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