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康宁石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西街74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世超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4号楼B410。
法定代表人:陈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百盛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标准厂房不锈钢园区拉管二区51-52号(蓝田片)。
法定代表人:李存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光,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康宁石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康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世超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百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兰州康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共同支付兰州康宁公司2381363.7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温州百盛公司不属于本案责任主体是错误的,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是无锡世超公司与兰州康宁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4月2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但由于钢材存在裂纹,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在2015年7月23日、29日兰州康宁公司、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分别签订了《三方协议》、《补充协议》两份,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发货所造成的损失,由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承担。可见温州百盛公司系《三方协议》、《补充协议》合同一方,属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仅认定退货款及损失赔偿额共1496446.1元是错误的,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应支付兰州康宁公司2381363.71元。因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一直无法提供约定的合格钢材致使工程延期,兰州康宁公司不得不另行购买合格钢材对不合格钢材进行更换、安装,为此兰州康宁公司支付了相应单位购买钢材款1614481.1元、延期违约金56027元、无损检测费56595元、切割、拆除、安装、热处理等费用601876.62元、交通费用22516元、餐费2114元、住宿费7753.99元、加工费2万元,共计2381363.71元,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理应承担上述的损失。三、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的保全费由兰州康宁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本案的保全费用应由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无锡世超公司辩称:兰州康宁公司与我方之间确实存在真实买卖关系,我方也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后期兰州康宁公司与无锡世超公司及温州百盛公司补充签订一系列的文件,与本买卖合同不存在关联性。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并且我方认可兰州康宁公司将货物已经悉数退还温州百盛公司,但是在一审法院查明之前,我方并不知晓兰州康宁公司退货至温州百盛公司,从这样来说,兰州康宁公司与我方之间已经不存在纠纷了。事实很简单,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收货方自然应承担退还兰州康宁公司货款的义务。一审以买卖合同案由受案,我方认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质上上诉人最终是要求温州百盛公司退还相应的退货货款,兰州康宁公司与温州百盛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他们之间并没有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温州百盛公司是钢管生产商。除此,姑且不论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假定存在质量问题,那么产品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也应该是生产商,这也正是兰州康宁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的原因。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兰州康宁公司对无锡世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撤销一审判决,待查清事实之后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改判。
被上诉人温州百盛公司辩称:温州百盛公司与兰州康宁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兰州康宁公司任何货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兰州康宁公司要求温州百盛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显然超出温州百盛公司可预见的范围,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故此温州百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兰州康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2月9日,兰州康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共同支付兰州康宁公司2381363.71元(详见清单。其中包括:1、重新购买钢材款1614481.1元;2、切割、拆除、安装等费用601876.62元;3、无损检测费56595元;4、延期违约金56027元;5、交通费用22516元;6、餐费2114元;7、住宿费7753.99元;8、加工费2万元),并支付兰州康宁公司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因吉林省弘泰新能源有限公司15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需要,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康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兰州康宁公司供应钢管、钢板等材料,其中部分钢管系兰州康宁公司从无锡世超公司购买。兰州康宁公司分别在2015年2月13日、4月2日与无锡世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兰州康宁公司向无锡世超公司购买钢材共计2035525.11元(合同金额为1795755.01元,实际交易为2035525.11元)。合同签订后,兰州康宁公司按约向无锡世超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无锡世超公司向兰州康宁公司提供了温州百盛公司生产的钢材。在上述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发现温州百盛公司生产并由无锡世超公司出售给兰州康宁公司的部分规格钢管(D168.3×21.95和D114.3×17.12)检测出裂纹。2015年7月22日,包括兰州康宁公司、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等各方代表在《材料不合格品评定和处置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意退货索赔。2015年7月23日,兰州康宁公司、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载明因业主检测出D168.3×21.95和D114.3×17.12规格钢管不符合相对应的国家标准,应业主要求已下规格全部退货,具体包括D168.3×21.95,D114.3×17.12,D88.9×15.24,D60.3×11.07,D48.3×10.15,D33.4×9.09,D26.7×7.82,D21.3×7.47,在此期间工地上所产生的费用由兰州康宁公司负担,退货运费由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负担,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必须在30天内交付应业主要求的以上国标产品。2015年7月29日,兰州康宁公司、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生产厂家即温州百盛公司将不合格材料进行退换,所退换材料必须为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所出厂的合格产品,所换第一批材料必须在18日内发货(从7月24日起计算),剩余材料必须在35日内发货(从7月24日起计算),所发出的补换材料在发货后的3-5日内不到现场及未在规定时间内按时发货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全权承担。兰州康宁公司在2015年7月23日、8月1日两次委托司机运输钢管退货至温州百盛公司处,据上文证据分析,退货钢管可确认金额共计1298455元。因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不能按照2015年7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供应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所出厂的合格产品,为减少延期损失,兰州康宁公司不得不于2015年8月18日,另向山西太钢不锈钢钢管有限公司购买钢管并支付价款1614481.1元,其中包含的D168.3×21.95、D114.3×17.12规格钢管金额为1049313+256523.7=1305836.7元。2015年10月27日,因兰州康宁公司TP321管材存在延迟交货问题造成施工进度拖期,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与兰州康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1.5条规定要求兰州康宁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56027元,该款兰州康宁公司已于2015年11月3日交付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兰州康宁公司与无锡世超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无锡世超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兰州康宁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而无锡世超公司当时虽已交货,但其供应的部分钢管被检测出裂纹,存在质量瑕疵,在此情况下,双方达成退货换货协议,无锡世超公司及其合作方生产厂家即温州百盛公司未履行2015年7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换第一批材料必须在18日内发货(从7月24日起计算),考虑到工程延期已久,为减少损失,兰州康宁公司解除供货补充协议,另行向山西太钢不锈钢钢管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兰州康宁公司、无锡世超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均未明确约定损失计算方法,故该院依照《合同法》上述规定按照可预见标准合理确定兰州康宁公司损失。适用可预见标准,必须考虑到兰州康宁公司的营业范围、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兰州康宁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批发零售,本案兰州康宁公司向无锡世超公司购买的钢材也是转卖给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故兰州康宁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即是其转售利润损失。本案中,兰州康宁公司退货数量金额汇总表中质量存在瑕疵的D168.3×21.95、D114.3×17.12规格钢管金额为855211.5+252634.1=1107845.6元,而兰州康宁公司另向山西太钢不锈钢钢管有限公司购买的D168.3×21.95、D114.3×17.12规格钢管金额为1049313+256523.7=1305836.7元,二者相差额即为兰州康宁公司的转售利润损失197991.1元。至于兰州康宁公司支付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56027元,以及兰州康宁公司主张的切割、拆除、安装等费用601876.62元、无损检测费56595元、交通费用22516元、餐费2114元、住宿费7753.99元、加工费2万元,已超过无锡世超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且2015年7月23日的《三方协议》也约定工地费用由兰州康宁公司负担。故该院仅支持损失赔偿额197991.1元,其他项目不予支持。至于退货金额,应以证据审查可确认的1298455元为准。至于责任主体,兰州康宁公司要求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共同支付,但与兰州康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系无锡世超公司,违约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即无锡世超公司负担。虽然温州百盛公司也是2015年7月23日的《三方协议》及2015年7月29日《补充协议》合同一方,但兰州康宁公司未主张《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超过35天未交货,罚款2万元整”,事实上该内容与之后的《补充协议》约定不一以及实际情况不一(还没有过35天,兰州康宁公司已经另行购买钢管),《补充协议》只是提到未按时交货造成损失由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全权承担,是一种概括性的模糊表述,温州百盛公司从未收到过兰州康宁公司任何货款,让其对兰州康宁公司承担巨额赔偿,显然超出其可预见范围,同时不符合权利义务公平原则,故对兰州康宁公司要求温州百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无锡世超公司拖欠兰州康宁公司退货款及损失赔偿额1496446.1元(包括退货款1298455元、损失赔偿额197991.1元),占用兰州康宁公司资金,兰州康宁公司有权要求按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于温州百盛公司与无锡世超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判决:一、无锡世超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州康宁公司1496446.1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兰州康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851元,由无锡世超公司负担18300元,兰州康宁公司负担7551元,保全费1760元(兰州康宁公司已预缴5000元),由兰州康宁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兰州康宁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即《证明》1份,该证据是收款单位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在一审中已提交的共计601876.62元收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锡世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证明上的印章是下某工程项目部,不是单位公章,印章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温州百盛公司认为,出具证明的主体是所谓工程项目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要求,也不能证明兰州康宁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而且与温州百盛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对本案争议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故不予认定。
就上诉人兰州康宁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证据退货清单,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兰州康宁公司将包括《三方协议》约定的8种规格型号在内的钢材退回给温州百盛公司;证据《产品销售合同》,内容反映兰州康宁公司向第三方购买钢材,规格型号及长度数量与实际已退回给温州百盛公司的钢材一致,虽然其中规格型号为D60×10、D60×5.5、D168×13、D89×8、D60×4、D14×2、D14×4的7种钢材不属于《三方协议》约定需要退换的钢材型号,但在此之前相对应更换的钢材已实际退回给温州百盛公司,且数量占比也很少,业主单位也证明该钢材也是用于更换原温州百盛公司提供的钢材,至于钢材重量不一致不应影响更换事实的认定,因此,可以认定《产品销售合同》所购买的钢材就是用于换货而另行购买钢材。上述证据结合证据即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发票,能够证明兰州康宁公司因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未按约换货而另行购买钢材支付货款共计1614481.1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即《施工现场备忘录》、《采购合同》、通知函、收据、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兰州康宁公司因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未按约换货致使工程延误向业主单位支付违约金56027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兰州康宁公司因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未按约换货而另行购买钢材支付货款共计1614481.1元,向业主单位支付违约金56027元。另,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被上诉人温州百盛公司是否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是否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上诉人兰州康宁公司认为,温州百盛公司系《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一方,属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无锡世超公司认为,兰州康宁公司与无锡世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此后签订《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与买卖合同不存在关联性,货物质量问题最终应由生产商温州百盛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温州百盛公司认为,温州百盛公司与兰州康宁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兰州康宁公司要求温州百盛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超出温州百盛公司可预见的范围。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由上诉人兰州康宁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世超公司双方签订,但由于无锡世超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温州百盛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与兰州康宁公司、无锡世超公司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就货物质量问题达成协议。本案系上诉人兰州康宁公司基于《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起诉主张权利,而上述协议为无名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可确定为合同纠纷。上述《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温州百盛公司与无锡世超公司均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均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中,《三方协议》约定,应业主要求,包括检测出不符合相对应的国家标准的D168.3×21.95和D114.3×17.12在内的共8种规格钢管全部退货,在此期间工地上所产生的费用由兰州康宁公司负担,退货运费由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负担;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必须在30天内交付应业主要求的以上国标产品等。《补充协议》约定,温州百盛公司将不合格材料进行退换,所退换材料必须为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所出厂的合格产品,所换第一批材料必须在18日内发货,剩余材料必须在35日内发货,所发出的补换材料在发货后的3-5日内不到现场及未在规定时间内按时发货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全权承担等。但在兰州康宁公司两次退货后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未按约提供约定的货物,构成违约,故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应按约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上诉人兰州康宁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共计2381363.71元,包括其支付给相应单位购买钢材款1614481.1元、延期违约金56027元、无损检测费56595元、切割、拆除、安装、热处理等费用601876.62元、交通费用22516元、餐费2114元、住宿费7753.99元及加工费2万元。本院认为,因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未按时提供约定的合格钢材,为减少损失,兰州康宁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另行购买合格钢材进行更换。兰州康宁公司因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未按约换货而另行购买钢材支付货款共计1614481.1元;对该1614481.1元款项,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兰州康宁公司因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未按约换货致使工程延误向业主单位支付违约金56027元,对该款项,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也理应予以赔偿。但是,兰州康宁公司主张的要求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赔偿其无损检测费56595元、切割、拆除、安装、热处理等费用601876.62元、交通费用22516元、餐费2114元、住宿费7753.99元、加工费2万元,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与《三方协议》约定的“在此期间工地上所产生的费用由兰州康宁公司负担”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应支付给兰州康宁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670508.1元(1614481.1元+56027元)。兰州康宁公司主张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支付兰州康宁公司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州康宁公司主张“温州百盛公司是本案责任主体,应与无锡世超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兰州康宁公司申请保全金额60万元,未超过其胜诉部分金额,故兰州康宁公司主张本案诉讼保全费应由无锡世超公司、温州百盛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世超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百盛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兰州康宁石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款项1670508.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兰州康宁石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851元,均由兰州康宁石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17元,无锡世超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百盛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134元;一审诉讼保全费1760元,由无锡世超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百盛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