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兰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昔阳县安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小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昔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忠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
被告:张彦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洋,昔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兰柱与被告昔阳县安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通公司)、陈忠鹏、张彦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被告安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被告陈忠鹏,被告张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兰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172757.1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安瑞通公司与某村民委员会就某村饮水提升工程签订了协议,工程内容为铺设管道5500米入户。之后,陈忠鹏从安瑞通公司处承揽了饮水管道的安装工程,王兰柱受雇于陈忠鹏承揽的该工程干活,陈忠鹏与王兰柱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30元。2020年7月20日,王兰柱受陈忠鹏指示乘坐张彦红驾驶的三轮车到该村戏台下拉管,途中因张彦红操作不规范致王兰柱从三轮车上摔下致伤,王兰柱当即入住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经过两天的对症治疗。因该院未能及时手术治疗,王兰柱于2020年7月22日转入昔阳某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过手术治疗,实际住院13天,于2020年8月4日伤情好转后办理出院手续。之后,陈忠鹏将王兰柱应得的工资全部结清。为确定各项费用,王兰柱通过法院提出伤残鉴定及三期评定,经晋中院委托,由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王兰柱的伤残程度以及三期做出评定,2021年3月3日,该院鉴定王兰柱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认为,安瑞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陈忠鹏作为王兰柱的实际雇主,张彦红因操作不规范存在过错,均应当对王兰柱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兰柱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1033.17元(住院医疗费用28949.62元,门诊治疗花费2083.5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误工费35100元(270天×130元),护理费21600元(180天×120元),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残疾赔偿金66524元(33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本案曾于2021年3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各被告已确定,故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安瑞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王兰柱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雇于谁?怎样受伤?不得而知,王兰柱的伤,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公司与陈中鹏签订的协议,约定安全事故财产损失、人员伤亡,陈忠鹏负全责,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王兰柱诉状主张的损害事实,应当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但是诉状中并未提到交通事故认定,仅凭王兰柱的一面之词,我公司无法判断造成损伤的地点、时间、原因,也无法排除是其他因素介入造成的。3、我公司对王兰柱诉状中提到的鉴定意见不知情,是单方鉴定。
被告陈忠鹏辩称,1、2020年7月20日,原告入院自述在家中摔倒受伤,原告无钱治疗向我借钱治疗,我才垫付了医疗费用。医保中心充分核实确认原告系自伤,才报销了医疗费用。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2020年7月,在施工期间,所需工人由大某村委主任秦某一安排,我以每人每天150元支付劳务费,我将劳务费给付秦某一后,秦某一雇了谁,开资多少,都由秦某一决定。原告不是我雇佣,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张彦红辩称,对原告诉状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治疗过程无异议,但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我开三轮车到戏台院拉料,原告坐在副驾驶,秦某二坐在车斗内,到达戏台院,我驾驶三轮车掉头,减速停车,属正常驾驶,原告在车没有停稳的情况下,从副驾驶跳下车跌倒受伤,整个过程中,我不存在任何操作不规范行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我在雇主陈忠鹏指示的时间、地点、工作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且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原告驳回对我的诉求。
原告举证
原告王兰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王兰柱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
告王兰柱身份情况。
2、县医院病历1份、费用小项统计1份、出院证1份,证实记载原告王兰柱现病史,患者于2020年7月20日早上8点左右走路时跌倒致伤左髋部。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住院2天,及治疗情况。
3、昔阳某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出院汇总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记载原告王兰柱入院情况为,患者2020年7月20日早上8时许,在家走路时滑倒,致伤左髋部,伤后感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及治疗情况.
4、关于某村参保居民王兰柱住院费用情况说明1份、山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1份、现金交款单1份,证实原告王兰柱因外伤于2020年7月22日至8月1日,先后在县医院、昔阳某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8949.62元,因本人享受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医保136兜底保障,共享受医保待遇27914.19元。后经医保核实其医疗费用应由第三方承担,故应予追回其所享受的医保基金。及原告王兰柱已将27914.19元交给昔阳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5、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昔阳某医院门诊医疗收费发票9张,证实原告王兰柱门诊治疗花费共计2083.55元。
6、张某一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护理人张某一身份情况。
7、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实原告王兰柱花费鉴定费2500元。
8、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王兰柱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
9、秦某二的证明1份,证实2020年7月20号上午,我和王
兰柱一起坐张彦红的农用三轮车到本村戏台底拉管,在途中王兰柱从三轮车上摔下来把腿致伤。我们三个人都是给陈忠鹏干活的,活都是陈忠鹏安排的。
原告王兰柱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陈忠鹏的质证意见如下:1、我垫付了原告王兰柱的医疗费,报销的钱,我拿起了。2、原告在家中自己摔伤,3、不认识秦某二,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瑞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病历记载2020年7月20日原告在家中走路时跌倒,不是干活时受伤。对病历和门诊票据的三性均无异议。2、不认可鉴定意见,三期时间选取各项最高值简单不客观不科学,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不认识秦某二,不清楚当天的事情,不认可秦某二证明的真实性。被告张彦红质证意见为三轮车副驾驶有扶手,如果不是原告起身跳车的话,原告受伤部位不可能是左侧,原告是在车没有停稳的情况下起身下车才受伤的。
被告张彦红向本院申请证人秦某二出庭作证,其证言证实事发那天,工长让拉料,让我和原告上料,我坐在车厢上,原告坐在副驾驶位置,车拐弯停车时,我听见原告哎呀一声,我下车发现原告受伤起不来了。我说车停稳了你再下吧,忙什么。我看见的时候,原告已经在地上了。是代班老王派的活。我们是陈忠鹏用的,工资是陈忠鹏发的,我的工资是秦某一给的。
被告张彦红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王兰柱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与秦某二共同受雇于陈忠鹏没有异议,但对证人所说的车没有停稳,原告就跳下车,有异议,证人没有看见原告怎么摔下车的,对没有看见的事实进行推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安瑞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架空焊接和地埋开挖施工协议书1份,证实张小江与陈忠鹏就施工架空焊接和地埋开挖事宜达成共识,并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地点等,施工过程中,陈忠鹏应加强安全管理工作,施工中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陈忠鹏自负全责。
2、转账记录10张,证实张小江给付陈忠鹏工程款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安瑞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王兰柱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无异议,证实了陈忠鹏承揽了案涉工程,原告受雇于陈忠鹏,在该工程干活受伤,陈忠鹏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忠鹏的质证意见为,我没见过协议书,我没在协议书上签字,我只是负责干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忠鹏承揽了某村等地架空焊接和地埋开挖工程的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需大工,由被告陈忠鹏负责组织,所需小工,被告陈忠鹏委托某村村主任秦某一负责组织,小工工资由被告陈忠鹏给付秦某一,秦某一再给小工结算。施工工地工人工作安排由被告陈忠鹏雇佣并指派的代班等安排。原告王兰柱、被告张彦红受雇在该施工工地干活。2020年7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王兰柱、被告张彦红和秦某二受代班指派到大瓦邱村戏台拉管,被告张彦红驾驶三轮车,原告王兰柱坐在副驾驶上,秦某二坐在车斗内,三轮车到达大瓦邱村戏台,减速停车时,原告王兰柱从三轮车上摔到地上。被告陈忠鹏电话得知原告王兰柱受伤后,将原告王兰柱送到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住院2天,于2020年7月22日入住昔阳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被告陈忠鹏为原告王兰柱办理了住院、出院手续并支付了原告王兰柱的住院医疗费用。原告王兰柱在住院治疗期间陈述其损伤原因为在家走路时滑倒,致伤左髋部。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根据原告王兰柱的此陈述及其参保情况,为其报销医疗费用27914.19元,该27914.19元由被告陈忠鹏取得。后经医保核实原告王兰柱的医疗费用应由第三方承担,要求原告王兰柱退回报销的医疗费用27914.19元。2021年4月27日,原告王兰柱将27914.19元交给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原告王兰柱的损伤经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王兰柱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现被告陈忠鹏已给付原告王兰柱241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兰柱和被告张彦红在案渉工程工地工作,被告陈忠鹏给其支付工资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秦某二的证言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王兰柱、被告张彦红与被告陈忠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兰柱、被告张彦红从事被告陈忠鹏指派的代班指示的工作任务,被告张彦红在驾驶三轮车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王兰柱从三轮车上摔到地上受伤,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陈忠鹏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兰柱未就被告张彦红、安瑞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张彦红操作不规范致其受伤之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张彦红、安瑞通公司也不认可原告王兰柱的此主张,故对原告王兰柱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彦红主张的原告王兰柱跳下三轮车致伤之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王兰柱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陈述的损伤原因,与原、被告就此当庭陈述、秦某二的证言、医保核实情况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王兰柱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对损伤原因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王兰柱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用31033.17元(住院医疗费用28949.62元,门诊治疗花费2083.55元),鉴定费2500元,有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山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医疗收费发票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护理费21600元(180天×120元),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残疾赔偿金66524元(33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且其计算标准、方法合理,应予支持。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21600元(270天×8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出行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被告陈忠鹏实际给付原告王兰柱2419.8元,双方陈述一致,应予认定,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核减。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忠鹏除已支付的2419.8元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6537.37元。
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兰柱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77.57元,由被告陈忠鹏负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