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塔河县鹏程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塔河县塔河镇民乐小区9号商服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2722MA1902EQ4R。
法定代表人:孙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琪林,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开庆,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君,资阳市雁江区祥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正街4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MA684ANF3Q。
负责人:张明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塔河县鹏程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少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塔河县鹏程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邓少明出示编号3915482、3915483两份收据进行笔迹鉴定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此两份证据可能涉及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鉴于邓少明不同意在二审诉讼中进行鉴定,故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塔河县鹏程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