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潘和七,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系被继承人之子。
申请人:刘纠武暨潘某3、潘某1、潘某2法定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居民身份证5226231976××××××××,住贵州省施秉县,系被继承人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言,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系被继承人之弟。
申请人:潘某3,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系被继承人之长女。
申请人:潘某1,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系被继承人之二女。
申请人:潘某2,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系被继承人之三女。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潘和七、刘纠武、潘某3、潘某1、潘某2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6日经施秉县马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
一、刘纠武、潘某3、潘某1、潘某2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潘文跃(身份证号码5226231968××××××××)于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户名:潘文跃,账号:25×××33)。
二、以被继承人潘文跃名义在施秉县马号农村信用社(户名:潘文跃,账号:25×××33)存款归潘和七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申请人潘和七、刘纠武、潘某3、潘某1、潘某2于2021年3月16日经施秉县马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