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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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五团。
住所地:第九师一六五团。
负责人:唐景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跃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退休人员,住 第九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莲,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五团(以下简称第九师一六五团)与被告陈跃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九师一六五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被告陈跃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协议在立案时案由定为合同纠纷系一级案由有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协议的约定,案由应确认为买卖合同纠纷,予以纠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第九师一六五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养殖生产母羊协议;2、被告返还四座棚圈;3、被告偿付购羊款256 2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养殖生产母羊协议,原告将210只小尾寒羊出售给被告,单价1220元,合计256 200元,协议约定被告分三年付清。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购羊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跃新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但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约定分三年还清,原告诉讼时效已过;2、按师牧发[2013]2号文件精神,原告每只羊应给被告补贴300元但至今未见羊只补贴款;3、原告有偿出售给被告小尾寒羊是为贯彻师有关文件精神与师有关部门引进小尾寒羊,是政策扶持项目,但小尾寒羊不适应在我区生长,一年多时间全部死亡,原告在推荐养殖政策上存在过错;4、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该合同并不是买卖合同,被告是在原告的领导下完成养殖工作任务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专业的养殖技术培训;5、原告主张返还四座棚圈,第九师一六五团上届党委是让被告无偿使用三年,到期之后才能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养殖生产母羊协议一份,证实1、原告有偿提供给被告小尾寒羊210只并约定单价为1220元,被告三年还清本金,未超诉讼时效;2、原告无偿提供给被告四座棚圈使用五年,现已到期,应予返还。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第2条后书写的部分“2014年还本金85 400元、2015年还本金85 400元、2016年还本金85 400”是后加上去的,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师牧发[2013]2号文件复件,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羊只应按政策每只补贴300元而未进行补贴。被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结合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养殖生产母羊协议予以确认,对协议中第2条后书写的部分“2014年还本金85 400元、2015年还本金85 400元、2016年还本金85400”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书写部分是合同签订时还是合同签订后书写添加。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师牧发[2013]2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养殖生产母羊协议中并未对羊只补贴事项进行约定且该文件涉及政策性规定,被告可寻求其他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养殖生产母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有偿提供给被告羊只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和返还四座棚圈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但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协议签订时间虽然是2013年12月1日,但根据协议第2条约定“三年还清”的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应理解为2016年前付清即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未过,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四座棚圈的诉请,被告提出系第九师一六五团上届党委让其无偿使用棚圈三年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有偿出售给被告小尾寒羊是政策扶持项目,但小尾寒羊不适应在我区生长,一年多时间全部死亡,原告在推荐养殖政策上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政策有异议的应当寻求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是买卖合同,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误,根据协议约定其是在原告的领导下完成养殖工作任务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专业的养殖技术培训的辩论意见,首先,涉案协议在立案时案由定为合同纠纷系一级案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有偿提供羊只并与被告对羊只的数量、单价和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应确认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其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中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协议中虽然部分条款表述为“被告在原告的领导下完成生产养殖工作……被告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参加相应技术……被告必须饲养三年并通过验收,小尾寒羊存档每年递增20%。”,但从合同的目的看,原告第九师一六五团作为特殊的兵团企业具有特殊性质且此类条款意在从相应的政策上扶持被告的养殖工作而不是为了寻求被告在养殖增收后的回报,这是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养殖生产母羊协议;
二、被告陈跃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五团购羊款256200元;
三、被告陈跃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五团所有的四座棚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陈跃新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