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胡烽,男,1979年8月2日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 被执行人:徐元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 被执行人:张朝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系徐元山妻子。 被执行人:杨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 被执行人:董廷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系杨林妻子。 被执行人:杨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 被执行人:徐元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系杨荣妻子。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胡烽、徐元山、张朝凤、杨林、董廷分、杨荣、徐元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徐元山、张朝凤、杨林、董廷分、杨荣、徐元柳分别以其享有的林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林权证号分别为:徐元山、张朝凤林权[兴政林证字(2004)第007113号,宗地号N××:1100980、NO2:1100981、NO3:1100982、NO4:1100983、NO5:1100984、NO6:1100985];杨林及董廷分林权[林权证号:兴政林证字(2004)第007132号,宗地号N××:1101066、NO2:1101067、NO3:1101068、NO4:1101069];杨荣及徐元柳林权[林权证号:兴政林证字(2004)第007129号,宗地号N××:1101053、NO2:1101054、NO3:1101055、NO4:1101056、NO5:110105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查封被执行人徐元山、张朝凤林权[林权证号:兴政林证字(2004)第007113号,宗地号N××:1100980、NO2:1100981、NO3:1100982、NO4:1100983、NO5:1100984、NO6:1100985],期限为三年。 查封被执行人杨林及董廷分林权[林权证号:兴政林证字(2004)第007132号,宗地号N××:1101066、NO2:1101067、NO3:1101068、NO4:1101069],期限为三年。 查封被执行人杨荣及徐元柳林权[林权证号:兴政林证字(2004)第007129号,宗地号N××:1101053、NO2:1101054、NO3:1101055、NO4:1101056、NO5:1101057],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正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