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文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03-910室。 负责人:王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文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文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QX××××车主,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20年7月22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暴雨致使地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熄火后原告及时联系保险公司报案,联系维修店对车辆进行拖车,后被告以未购买涉水险为由拒赔。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暴雨证明证实原告车辆因水淹造成损失真实性,原告车辆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属实,含不计免赔,根据双方约定保险合同对于其发动机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7月22日下午,在临沂市河东区,因路面积水导致鲁QX××××轿车熄火受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委托查勘员进行现场查勘。 二、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鲁Q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胡文科,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9514.4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车辆维修情况:2020年7月23日,原告胡文科将鲁QX××××轿车送至临沂悦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后因维修发生争议,原告遂向临沂悦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发票金额)9400元,该费用包括拆检发动机5800元,中冷器、进气歧管及发动机排水1600元、室内拆检15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又将鲁QX××××轿车送至临沂丰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维修,支付维修费(发票金额)49665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有异议,但未申请评估。 四、其他必要情况:2021年3月22日,临沂市专业气象台开具临气专字(2021)36号气象灾害证明,载明:2020年7月22日6时至23日6时临沂市出现大暴雨天气。 五、损失情况确认表 项目 争议及认定 认定金额 车辆损失 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未投保涉水险,因涉水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通用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中,结合报案材料和气象灾害证明,可以认定保险车辆系因暴雨造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维修发票和明细,本庭认定 51265元 施救费、检测费 根据原告提交临沂悦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 7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胡文科保险金共计5126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胡文科施救费、检测费共计7800元。 涉案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雀山支行,账号:6222××××9980)。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后收取6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付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