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俊汝,曾用名刘翊,男, 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因吸食毒品,2015年6月26日被茶陵县某某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21年7月21日被茶陵县某某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茶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期间,刘俊汝多次容留刘某、谭某、陈某一等人在自己的白色起亚K5小轿车内(湘B×××××)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 1.2021年7月10日22时许,刘俊汝驾车搭乘刘某前往炎陵县找毒贩陈某(另案处理)购买1000元冰毒后返回茶陵,在茶陵西收费站附近接到谭某后,驾车至茶陵县,三人在其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21年7月19日下午,刘俊汝驾车搭乘谭某到株洲市购买毒品,后两人在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1时许,两人回到茶陵后接到刘某、陈某一,刘俊汝驾车至茶陵县,四人在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21年7月20日14时许,刘俊汝驾车搭乘刘某、陈某一到江西省永新县购买毒品冰毒后,刘俊汝等人驾车返回,在上永新高速收费站前,刘俊汝将车停在一条小路边,三人在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刘俊汝被茶陵县某某局抓获归案。到案后,经尿检,刘俊汝、刘某、谭某尿样均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阳性反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汝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其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刘俊汝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1.接报案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及行驶记录、尿样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谭某、刘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俊汝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指认、电子数据提取笔录;5.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俊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俊汝家属代为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汝在自己驾驶的湘B×××××小轿车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俊汝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俊汝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俊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俊汝的刑期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史 红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斌书记员谷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