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王艳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薇薇,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未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薛子龙、王艳辉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翰邑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子龙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宋薇薇,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薛子龙、王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6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0039809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及购房款160000元,共计200000元;3.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39809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向被告购买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707幢1-3003单元商品房。在签署认购书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该认购书中约定“乙方(即原告)须于2021年6月3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59714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1年6月15日前付清1797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21年6月3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160000元,同时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却以全款未付清为由而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外,被告开发的恒大御海天下项目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因涉嫌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曹妃甸新城规划建设(环保)局于2021年6月4日暂停该项目的一切销售行为。自该日起,被告售楼处便无人办公。2021年6月15日,被告却以原告逾期未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理由,告知原告将另行处理涉案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辩称,拒绝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针对原告诉状中诉请的第二项要求按照定金罚则双倍退还定金40000元,与第三项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属于双项处罚,显然不合理。2、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计算依据来计算利息。3、原告在事实及理由中陈述称该项目涉及违法销售不属实,该项目目前运营良好,可以与原告继续履行认购协议书中的内容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原告在履行认购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针对第二项规定,认购书约定支付179714元,但原告方仅支付了286元,后续未再支付,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若原告坚持诉请申请退房则应扣除定金20000元作为赔偿,剩余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薛子龙、王艳辉提交下列证据:

1、关于暂停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销售的公告。证明因被告销售恒大御海天下项目的房产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曹妃甸新城规划建设(环保)局于2021年6月4日作出该公告,要求暂时停止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恒大御海天下项目的一切销售行为。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恒大御海天下项目的其他业主向河北省网络问政综合服务平台的投诉。证明:该组证据再结合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众多业主起诉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可知,被告收取购房款后迟迟不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大量存在。为了防止此类情形再次出现,原告坚决要求被告按照认购书约定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即支付首付款的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且只是问政平台上的留言,并没有实际处理结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3、原告薛子龙与被告售楼员胡媛媛的通话录音。证明2021年6月14日时,被告售楼处仍未解封,仍处于无人办公的状态。原告要求按照认购书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剩余房款,而被告售楼员胡媛媛表示不交全款不给签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认可,但证明目的是双方针对商品房认购书如何继续履行进行协商,但是一直存在争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通知。证明被告认可双方应于2021年6月15日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事实上也是原告要求按照认购书约定的时间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予以拒绝。如今被告却以原告拒绝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房款为由,通知由其另行处理房屋且所付款项不予退还。该通知恰恰能够证实被告违约。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发出过缴费通知的函件,催要原告继续缴款,显然原告针对后续款项在6月15日发出通知时仍未交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日,原告薛子龙、王艳辉(乙方、买受人)与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39809),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707幢1-3003单元,建筑面积87.81平方米,总金额359428元。乙方同意签署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贰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乙方须于2021年6月3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59714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1年6月15日前付清179714元。

2021年6月3日,原告王艳辉通过其个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转账汇款160000元。同日,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注明购买方为薛子龙、王艳辉,房间名称为唐山恒大御海天下二期HN5-707号楼1-3003,款项金额180000元(首期179714元,楼款286元),支付方式为转账。

2021年6月14日,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销售人员告知原告需缴纳全部房款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21年6月15日,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薛子龙、王艳辉寄送通知,通知其2021年6月15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房款,否则视为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着完成买卖商品房的初衷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交付了购房定金、首期房款,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已达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未按认购书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被告辩称可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并诉请要求解除《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本案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交纳购房款16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

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购房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扣除定金后返回原告剩余部分房款。本院认为,认购书约定缴纳首期房款即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逾期未与原告签订,系属违约,而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可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下仍拒绝签订,且未按照认购书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剩余房款,亦属违约,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不予适用定金罚则,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原告薛子龙、王艳辉诉请要求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因原告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薛子龙、王艳辉返还定金和购房款共计1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薛子龙、王艳辉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薛子龙、王艳辉定金和购房款共计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薛子龙、王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元,由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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