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吉县吉强镇中街中路。        

法定代表人:白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良,男,系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        

被告:段天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王凤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王治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安满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吉农商行)与被告段天长、王凤霞、王治国、安满前、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良、被告段天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霞、王治国、安满前、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段天长、王凤霞签订的《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段天长、王凤霞夫妇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4月2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治国、安满前、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被告段天长、王凤霞夫妇以发展种植业为由向原告西吉农商行下属的营业网点新营支行申请授信借款业务。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了《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用途种洋芋,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9.57%,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授信借款60000元发放至被告段天长的银行账户上。同日,原告西吉农商行还与被告王治国、安满前、张**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治国、安满前、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2020年5月23日,被告段天长在清偿完第一次授信借款后再次用信6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23日。第二次授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段天长、王凤霞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为此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段天长辩称,授信借款属实,我愿意于2021年11月30日前清偿上述借款本息。        

被告王凤霞、王治国、安满前、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被告段天长、王凤霞夫妇以发展种植业为由向原告西吉农商行下属的营业网点新营支行申请授信借款业务。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了《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用途种洋芋,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9.57%,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授信借款60000元发放至被告段天长的银行账户上。同日,原告西吉农商行还与被告王治国、安满前、张**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治国、安满前、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2020年5月23日,被告段天长在清偿完第一次授信借款后再次用信6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23日。第二次授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西吉农商行催收,被告段天长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由被告王治国、安满前、张**三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段天长、王凤霞夫妇向原告西吉农商行申请三年期授信借款6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段天长、王凤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查明被告段天长在二次授信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违约在先,原告西吉农商行要求解除授信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治国、安满前、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治国、安满前、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段天长、王凤霞夫妇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西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天长、王凤霞夫妇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        

二、被告段天长、王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利息(借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9.57%计算,逾期利息按14.355%计算,自2021年4月22日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治国、安满前、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治国、安满前、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天长、王凤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段天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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