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旺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紫樱、顾晶,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丽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天门市。
被告:王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经商,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钟惺大道63号。
代表人:杜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邹旺芝与被告刘丽君、王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天门公司)自述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承保单位,愿意代替其上级单位太平保险湖北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本案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邹旺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晶,被告刘丽君,被告王成,被告太平保险天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邹旺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4.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768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8元、护理费10523.1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787.50元;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93275.3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日,刘丽君驾驶登记在王成名下并在太平保险天门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鄂R×××××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门市北湖大道行驶时,撞在同向在前肖学龙驾驶的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载邹旺芝)尾部,致两车受损,邹旺芝等人倒地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丽君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邹旺芝等无责任。为此,邹旺芝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丽君、王成辩称,两人是夫妻关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王成为邹旺芝支付医药费26674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太平保险天门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太平保险天门公司对邹旺芝提交的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心的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系手写票据,缺少医嘱或病历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2.邹旺芝提交的购房合同复印件、户口本复议件、天门市多宝镇彭场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碧桂园智慧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肖世强的证明、银行流水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要求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肖世强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银行流水和营业执照复议件,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物业公司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村委会证明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邹旺芝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太平保险天门公司对邹旺芝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系定额发票,虽然不能反映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事实,但鉴于邹旺芝住院治疗期间的客观需求,结合邹旺芝的住院情况及其住所地与救治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300元。4.邹旺芝对王成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被告方聘请的护工存在同时护理邹旺芝和事故中另一伤者肖学龙的情况,且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扣除27天的护理费3156.93元。本院认为,该2张护理费票据系正规发票,明确记载了邹旺芝的名称、护理时间和金额,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日18时20分许,刘丽君驾驶鄂R×××××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门市北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广沟路交叉路口地段,撞在同向在前肖学龙驾驶的无号牌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载邹旺芝)尾部,致两车受损,肖学龙、邹旺芝倒地受伤。事发后,邹旺芝被送往天门市中医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胸椎骨折(T11)、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面部擦伤,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340.43元;后又转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8461.58元;出院后,其又因复查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199.60元,合计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2001.61元(其中,王成支付医疗费20802.01元)。住院期间,王成在天门市春晖家政服务部为邹旺芝聘请了护工,共护理30日,支付护理费6050元。出院后,邹旺芝为购买坐厕椅、腰椎固定支架支付708元。同年11月15日,交警部门认定,刘丽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肖学龙、邹旺芝无责任。
2020年7月21日,受邹旺芝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武普爱鉴[2020]临鉴字第792鉴定意见:邹旺芝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十级,多等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共12%);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邹旺芝支付鉴定费2280元。
事故车辆鄂R×××××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成,其与刘丽君是夫妻关系。该车在太平保险天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邹旺芝系农村居民,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根据《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639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2677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邹旺芝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9503.80元(16391元/年×15年×12%)、护理费13065.40元【42677元÷365日×(90日-30日)+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日×29日)。
诉讼中,事故中另一伤者肖学龙向法院表示,同意交强险先赔偿邹旺芝的损失,余额部分再赔偿其本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刘丽君承担全部的责任。邹旺芝未举证证明王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诉讼中,事故中另一伤者肖学龙同意交强险先赔偿邹旺芝的损失,余额部分再赔偿其本人的损失,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鉴于刘丽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先由太平保险天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丽君赔偿。故对邹旺芝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邹旺芝诉请赔偿营养费27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诉请护理费10523.10元,邹旺芝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90日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30天)系王成聘请护工护理并实际支付护理费,且王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30天的护理费应以王成实际支付的6050元为准,剩余60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共13065.40元;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虽然邹旺芝因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但金额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
王成辩称事发后,其为邹旺芝支付医疗费、护理费26852.01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邹旺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001.6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950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8元、护理费13065.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0008.81元;由太平保险天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7577.20元;余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2431.61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王成已支付的26852.01元(20802.01元+6050元),属代保险公司赔偿,应在太平保险天门公司支付邹旺芝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迳付王成。据上,太平保险天门公司应赔偿邹旺芝53156.80元(10000元+47577.20元+22431.61元-26852.01元),给付王成的垫付款26852.01元。邹旺芝的合法诉讼请求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刘丽君不再赔偿。视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旺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156.8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成垫付款26852.01元;
三、驳回原告邹旺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900元(此款,原告邹旺芝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迳付原告邹旺芝),原告邹旺芝负担16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