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卜华。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 被告刘轩。
审理经过
原告郭卜华与被告刘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志欣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卜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卜华诉称:2020年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位于罗山××道工程做水电,工程结束后,原告结算剩余工资共计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又在被告水岸东方工地做水电整改750元,(口头约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接电话,信息不回。原告诉至我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轩支付工程尾款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请在罗山××道工程做水电,2021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现欠郭卜华罗山××道工程水电工费余款共计肆仟元整(¥4000),于2021.1.11日前一次性结清。”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并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卜华受被告刘轩雇请,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000元,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水岸东方工地的工费7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卜华支付工资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志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符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