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石家庄开发区。

被告:赵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裕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媛与被告赵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博偿还借款本金30400元及借款利息4950元(按原被告2019年8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条约》自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1日,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夏,被告以自营业酒吧资金链断裂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7月30日与2018年8月3日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400元,10000元,20000元,共30400元,当时未签订借款协议。2018年8月17日,被告第一次写下借款条约,承诺从2018年9月每月还款3000元至2019年7月还清,但是被告在写下借条后从未还款。2019年2月20日,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第二次写下借条,承诺2019年10月1日之前还款并加付利息33450元。2019年8月23日,因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第三次写下借条,承诺2020年8月1日之前还款本金加利息共计3495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任何本金与利息,甚至言语辱骂威胁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赵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被告赵博向原告张媛借款30000元整,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赵博今向张媛借款叁万元整人民币。承诺于2019年10月1日前归还叁万叁仟伍佰元整。”因被告到期未还款,于2019年8月23日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赵博与2018年8月向张媛借款30000元整,原协议自2019年9月每月还款3000元整,2019年7月还清。但由于资金周转问题,一直未还款。2019年2月20日,赵博与张媛再协议,承诺与2019年10月1日之前还款33450元整,但由于资金周转问题不能如期还款。现在承诺2020年8月还款原33450元加息1500元,合计34950元整。”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万元、2018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被告于2018年8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前的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4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赵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媛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20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4950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赵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新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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