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监护人: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莫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莫某1诉被告莫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每月应付原告抚养费从900元提高到2000元(生活费须每月10号前支付至陈某中国工商银行海昌支行账户,账号:62×××77。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抚养费,则多付2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单据支付日期最迟到次月10日前支付,如未按时支付则多付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需支付抚养费9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当时离婚时,小孩正在上幼儿园,他的早餐和午餐是在幼儿园吃的,只是晚餐和放假时间在家吃。小孩有时会参加幼儿园开办的学习班都是由女方负担,再加上平时购置些小孩生活用品和药物等,所以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但随着近年物价水平的快速提高,每月9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支出,原因如下:1、原告今年9月就要上小学,小学是属于国家义务教学的,不用交学费,只是交些学杂费,书本和教学资料都叫家长到外面买;2、小孩成长需要参加一些学习班如足球班、游泳班、奥数班等,这也产生很多费用;3、从小学开始,小孩吃用都在家里,加上小孩是长身体时候,饭量越来越大,生活开支越来越大;4、小孩生病有大部分是在外面的药店买药吃,只有不能治好的情况下才到医院,这部分费用也是从生活费里面开支的。所以请求法院增加小孩的生活费用,来保证小孩健康成长。
被告辩称
被告莫某2辩称,1、被告反对原告在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6年5月离婚只不过2年多时间,在没有事实依据就单方面更改协议把抚养费从900元大幅提高到2000元。被告现在没有固定工作,每月打零工的收入大概3000元左右。2、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说被告的房子是与家人共有的,现在还是毛坯房。原告所说参加学习班不是国家规定的教育,不属抚养费的部分。3、原告要求教育费和医疗费各负担一半不能成立,抚养费已经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每月给的抚养费900元加上原告母亲的相当每月1800元,足以一个小孩维持一般的生活水平。综上所述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不属于抚养费的必要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社保协议、电动车发票、医疗发票,原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被告莫某2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即原告莫某1。陈某与莫某2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以(2016)粤08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当时婚生儿子莫某1由陈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负担莫某1生活费9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莫某2不服判决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调解,生活费为9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母亲陈某抚养,莫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现因原告将就读小学,原告认为原来给付的900元不够原告日常生活开支。为有利于原告今后的成长,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另查明,庭审中莫某2陈述离婚时收入约为5500元,但现在已经失业,每月收入只有3000多元,且不固定。
再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湛江市不动产档案信息管理中心查询,被告莫某2名下无任何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抚养费纠纷。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当地物价飞涨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被告收入明显改善的证据,且原定的抚养费原告父母双方各900元共1800元,足以维持原告在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对原告请求生活费增加至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