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顺通煤矿。 法定代表人:马志江,该单位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竟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胜村。 法定代表人:郑纪保,该村村主任。 原审被告:刘用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上诉人七台河市顺通煤矿(以下简称顺通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宋竟文、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胜村村民委员会

审理经过

(以下简称红胜村委会)、刘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通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马志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被上诉人宋竟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原审被告红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纪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用国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顺通煤矿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20)黑09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宋竟文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竟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宋竟文提交的三份收据来看,时间均发生在2007年。顺通煤矿提交的红胜村委会与刘用国于2005年1月9日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可以证实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是刘用国承包顺通煤矿期间。根据煤矿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内刘用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矿井发生的纠纷由刘用国个人处理,应当缴纳的税费由其自行承担。七台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七仲调字(2006)8号生效调解书,确认刘用国在煤矿承包期内享有经营权,经济责任及安全生产责任等全部责任均由刘用国独立承担,红胜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宋竟文和赵艳川作为原告起诉顺通煤矿、红胜村委会、刘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维持(2015)七民再终字第6

一审原告诉称

号判决。原审法院确认刘用国系顺通煤矿承包人,并不是顺通煤矿的所有人,其借款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并且宋竟文对于刘用国承包煤矿的事实是明知的,红胜村委会与刘用国关于承包期间发生的纠纷由其个人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顺通煤矿未参与顺通煤矿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收取宋竟文任何款项,所以,宋竟文主张红胜村委会、顺通煤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庭审提交的三份证据,时间为2007年3月6日、2007年5月1日、2007年7月22日宋竟文与刘用国签订的原煤买卖包销协议书可以证实:2007年刘用国承包顺通煤矿期间,宋竟文与刘用国之间实质是合伙关系,同时,马孟良作为原告起诉顺通煤矿、宋竟文、红胜村委会、刘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七民再终字第4号生效判决,也确认宋竟文提交的73张票据中有22张票据是宋竟文本人签字,确认宋竟文参与煤矿经营管理。可见,宋竟文与刘用国是合伙关系,并不是买卖关系,已经生效裁决所确认,宋竟文与刘用国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双方自行处理,无论是红胜村委会还是顺通煤矿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顺通煤矿在原审中对宋竟文提交的2007年2月16日、2007年3月1日、2007年12月7日三份总额为975,400.00元的收据内容及顺通煤矿公章和刘用国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收据属于私文书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宋竟文应对顺通煤矿公章和刘用国的签名的真 实性承担举证责任,顺通煤矿当庭也明确表示公章为私刻,对于三份书证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于宋竟文,宋竟文现有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未完成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宋竟文辩称,一、刘用国是否承包顺通煤矿,刘用国与顺通煤矿及红胜村委会委会在承包时约定的什么权利义务,宋竟文均不知情,系刘用国、顺通煤矿、红胜村委会三方之间的约定,对宋竟文无约束力。二、七台河市仲裁委作出的七仲调字(2006)8号调解书,是刘用国与顺通煤矿的发包人红胜村委会之间发生的承包纠纷,该调解书并未确认案件事实,系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内容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三、顺通煤矿提到的王吉良等系列已生效案件,本案确实包括其中,现在本案由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一审、二审、再审的已生效判决。并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顺通煤矿所称的系列已生效的判决也属于应纠正的判决。所以,顺通煤矿仍以这些待纠正的案件来证明本案事实已无任何价值和意义。四、刘用国承包顺通煤矿以后,并以顺通煤矿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顺通煤矿必然应该给刘用国提供公章。在此情况下刘用国去工商部门刻章,是顺通煤矿授权是职务行为,所以刘用国承包期间,在给宋竟文出具的收据和借条是公文书证。顺通煤矿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 应负有举证义务,不能举证证明该顺通煤矿的公章是假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红胜村委会述称,一、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红胜村委会与宋竟文没有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宋竟文提交的证据,合同当事人是宋竟文、刘用国、顺通煤矿,红胜村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宋竟文主张的权利对红胜村委会没有约束力,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庭审提交的三份证据,时间为2007年3月6日、2007年5月1日、2007年7月22日宋竟文与刘用国签订的原煤买卖包销协议书可以证实:2007年刘用国承包顺通煤矿期间,宋竟文与刘用国之间实质是合伙关系,同时,马孟良作为原告起诉顺通煤矿、宋竟文、红胜村委会、刘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七民再终字第4号生效判决,也确认宋竟文提交的73张票据中有22张票据是宋竟文本人签字,确认宋竟文参与煤矿经营管理。可见,宋竟文与刘用国是合伙关系,并不是买卖关系,已经生效裁决所确认,宋竟文与刘用国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双方自行处理,无论是红胜村委会还是顺通煤矿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通过宋竟文提交的三份在2007年3月6日、2007年5月1日、2007年7月22日宋竟文与刘用国签订的原煤买卖包销协议书,证实2007年刘用国承包顺通煤矿期间,宋竟文与刘用国之间实质是合伙关系。同时,马

一审法院查明

孟良作为原告起诉红胜村委会、宋竟文、顺通煤矿、刘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七民再终字第4号生效判决也确认宋竟文提交的73张票据中有22张票据是宋竟文本人签字,确认宋竟文参与煤矿经营管理,可见宋竟文与刘用国是合伙关系,并不是买卖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顺通煤矿的主张符合事实应予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顺通煤矿的上诉请求,驳回宋竟文的诉讼请求,维护红胜村委会的合法权益。 宋竟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要求顺通煤矿返还宋竟文预付煤款975,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始时间2007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红胜村委会及刘用国负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顺通煤矿、红胜村委会、刘用国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起,宋竟文在顺通煤矿处购煤,先后三次共向其预交购煤款975,400.00元,但是顺通煤矿始终不给付宋竟文原煤。经查询,顺通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红胜村委会对该煤矿拥有所有权,刘用国系该煤矿的承包人,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顺通煤矿、红胜村委会、刘用国共同给付宋竟文预付购煤款975,400.00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通煤矿系红胜村委会的村办企业,成立于2003年4月18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已吊销, 吊销日期2012年8月6日。2001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刘用国承包顺通煤矿,期间顺通煤矿的日常经营管理、经济往来均由刘用国个人处理,顺通煤矿只负责收取承包费。刘用国共为宋竟文出具加盖七台河市顺通煤矿公章的收据三张,并在收款人栏内签名,分别是2007年2月16日,标注“顺通煤矿收到宋竟文现金预交煤款15万元”一张;2007年3月7日,标注“顺通煤矿收到宋竟文现金预交煤款25万元”一张;2007年12月7日,标注“顺通煤矿收到宋竟文现金预购煤款575,400.00元,每吨煤单价150.00元整”一张,合计金额975,400.00元。2008年12月5日顺通煤矿被七台河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之后刘用国不知去向。2010年4月13日,宋竟文持上列三份收据诉至我院,要求顺通煤矿、红胜村委会、刘用国共同返宋竟文原煤预付款975,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3月19日,顺通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马志江向勃利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七台河市顺通煤矿领取关闭小煤矿补偿资金的书面申请。2013年7月5日,红胜村委会向勃利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书面证明七台河市顺通煤矿(原红胜村委会煤矿),系红胜村委会村办企业,关闭矿井奖励资金由红胜村委会领取。2015年7月10日,勃利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证实“七台河市顺通煤矿于2008年经政府公告关闭矿井,补偿款及关井奖励1,911,925.00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现宋竟文要求顺通煤矿返还宋竟文预付煤款975,400.00

一审被告辩称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始时间2007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红胜村委会及刘用国负连带给付义务;顺通煤矿及红胜村委会要求驳回宋竟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顺通煤矿与刘用国存在承包关系,刘用国对外以顺通煤矿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各种经济往来,其向宋竟文签署三张收据,均标注“顺通煤矿刘用国收到宋竟文预交(购)煤款”,均加盖七台河市顺通煤矿公章,并在收款人栏内签名,足以证明刘用国是以顺通煤矿的名义向宋竟文收取购煤预付款,是顺通煤矿具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在表现,但交付原煤抵销预付款的数额因刘用国缺席,只能由顺通煤矿举证证明核销,顺通煤矿无相关给付宋竟文原煤的证据,刘用国在历次审理中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故认定宋竟文持有的三张预交煤款收据真实有效,宋竟文与顺通煤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顺通煤矿及其实际管理人刘用国收取宋竟文预付煤款,理应及时供货,宋竟文多年来未收到原煤,也未获益,故顺通煤矿及刘用国收取宋竟文预交(购)煤款应当退还给宋竟文。现顺通煤矿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对外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红胜村委会(2013年7月5日)已向勃利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出具证明,顺通煤矿系村办企业,存在隶属关系,并在勃利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申领了顺通煤矿关闭小煤矿补偿金(1,911,925.00元),刘用国在承包期间负责顺通煤矿的经

本院认为

营管理,红胜村委会与刘用国煤矿承包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内被告刘用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矿井发生的纠纷由刘用国自行处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仅对合同内的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对宋竟文不具有约束力,红胜村委会和刘用国应当承担连带返款责任。宋竟文预交(购)煤款收据上虽未约定支付付煤时间和逾期付煤的违约条款,但自顺通煤矿关闭后,宋竟文多年未得到返还,也未获收益,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双方经济状况,平衡各方利益,酌定月利0.6%,自2008年1月起至顺通煤矿吊销之日2012年7月止,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为316,029.60元(975,400.00元×0.6%×54个月),宋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顺通煤矿返还宋竟文预交(购)煤款975,4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316,029.60元(975,400.00元×0.6%×54个月),合计1,291,4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二、红胜村委会和刘用国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宋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560.00元,由顺通煤矿负担。案件受理费16,423.00元,由顺通煤矿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顺通煤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一、合资购煤确认书、2011年11月28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庭开庭笔录、(2010)新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2011)七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2013)黑高民申二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1.宋竟文与赵艳川共同确认向顺通煤矿交购煤预付款1,502,800.00元,但本案只主张数额为975,400.00元,产生差额为527,400.00元,在另案中以民间借贷为由向顺通煤矿主张,经一审、二审、再审确认虽然是刘用国承包顺通煤矿时发生的,但属于宋竟文与刘用国个人之间债务,顺通煤矿和红胜村委会不承担责任。2.在诉讼中,宋竟文自认主张的975,400.00元实质是借款,不是购煤预付款(2011年12月28日庭审笔录)。3.宋竟文主张975,400.00元的是购煤预付款不符合事实,是其与刘用国之间的债权债务,顺通煤矿和红胜村委会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主张不符合事实。 宋竟文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明确的确认宋竟文交付煤预付款1,502,800.00元,不能证明是借款关系,就是1,502,800.00元有520,000.00元是借款,其余是购煤款。520,000.00元有借条,已另案诉讼。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审宋竟文的借款案件时,因时间关系没有开庭审理,到晚上五点多打出来笔录的,是上一个借款的笔录套出来的笔录,告诉宋竟文大致相同,让宋竟文签字。3.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 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关于本案标的97,5400元,是购煤预付款是事实,宋竟文认为以证据为准,不是宋竟文个人的表示,这三份判决证明不了是借款的事实。 红胜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宋竟文、红胜村委会、刘用国均为未提交新证据。 宋竟文、红胜村委会、刘用国对以上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顺通煤矿是否应承担返还宋竟文预付购煤款的责任;二是红胜村委会与刘用国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焦点一,顺通煤矿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的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顺通煤矿对外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一审佐证证据来看,三张收据均标注“顺通煤矿刘用国收到宋竟文预交 (购)煤款”,且三张收据均加盖顺通煤矿公章,刘用国并在收款人栏内签名。顺通煤矿在上诉状中主张三张收据加盖的公章是刘用国私刻,但是顺通煤矿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亦未向一审、二审法院申请鉴定该公章真伪,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顺通煤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佐卷的三张收据可以证实宋竟文向顺通煤矿支付了购煤款。但双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是否履行完毕,因刘用国并未到庭说明,及顺通煤矿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视为刘用国及顺通煤矿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顺通煤矿及刘用国收取宋竟文预交(购)煤款应当退还给宋竟文,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焦点二,根据一审、二审佐卷证据,红胜村委会于2013年7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顺通煤矿系村办企业,并向勃利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申领了顺通煤矿关闭小煤矿补偿金,虽然红胜村委会与刘用国煤矿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但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内容仅对红胜村委会及刘用国发生效力,与宋竟文无关,故一审法院认为红胜村委会和刘用国应当承担连带返款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顺通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3.00元、公告费200.00元,由七台河市顺通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汤文光 审 判 员 丁文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越然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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