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瑞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振阳(曾用名郑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薛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海蔓之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股东,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瑞华与被告郑振阳、薛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如、被告郑振阳、被告薛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振阳、薛国强共同偿还其借款4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2、诉讼费用由郑振阳、薛国强承担。事实与理由:郑振阳与薛国强原系夫妻关系,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3月2日、2013年6月10日郑振阳以家庭生活生产需要分两次向刘瑞华借款430000元。其多次向郑振阳、薛国强催要借款,二人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后双方关系恶化,其发现郑振阳、薛国强离婚,薛国强以不是其本人借款为由拒绝还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郑振阳辩称:其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由于之前其与刘瑞华是合作关系,共同开办公司,双方有过互相拆借款项。其每月向薛国强支付生活费用等,应判决薛国强与其共同偿还涉案借款。
薛国强辩称:1、刘瑞华与郑振阳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5日离婚,郑振阳遂于2013年1月28日与薛国强登记结婚,同年刘瑞华即与郑振阳产生涉案债务。结合郑振阳分别与刘瑞华、薛国强的结婚时间,此债务明显违背常理,且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刘瑞华应就其与郑振阳借款关系的成立作出合理说明,且就款项交付、刘瑞华的经济能力、刘瑞华的财产变动情况予以举证证明,如果刘瑞华无法举证,则不能认定刘瑞华与郑振阳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婚后郑振阳与薛国强价值观和生活理念有巨大分歧,自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双方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就此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此借款为郑振阳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借款项,且涉案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薛国强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故刘瑞华要求薛国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刘瑞华提交的证据1、郑振阳分别于2013年3月2日、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郑振阳向其借款43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2、薛国强在中国建设银行两个账户的交易记录两份。证明郑振阳向其借款后向薛国强转账26000元。郑振阳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薛国强对刘瑞华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份借条相差3个月,笔迹与排版顺序一样,明显系同一时间书写。且借条无薛国强签字,亦无薛国强事后追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账数额与涉案数额差距较大,明显不符合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刘瑞华提交的证据1,虽系书证,郑振阳对此亦予以认可,但系孤证,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证据链条不完整,且刘瑞华及郑振阳均认可涉案款项系刘瑞华与郑振阳合伙开办公司期间的销售佣金,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郑振阳曾向薛国强转过款项,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郑振阳提交的反证为:其中国银行及建设银行交易流水2份。证明其转给薛国强的生活费用,因当时薛国强无收入,其每月向薛国强支付费用,债务需要其与薛国强共同承担。薛国强对郑振阳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转账数额与涉案数额差距较大,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2013年2月6日郑振阳卡内余额1013638元,2013年3月2日郑振阳卡内余额905079元,2013年6月11日郑振阳卡内余额685830元,而这仅是郑振阳一张银行卡内的余额,其此时仍向刘瑞华借款明显违背常理。刘瑞华对郑振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称郑振阳账户余额较高,也不能证明郑振阳未向其借款,并且郑振阳账户2013年2月6日其他人转入郑振阳账户950000元,2013年6月5日其他人转入600000元,其中均包含有刘瑞华的款项,郑振阳收到款项后,未将该款返还刘瑞华。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两份借条的内容,及郑振阳与刘瑞华的陈述,刘瑞华庭审中称北京市天润嘉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其与郑振阳、孙中伏合伙成立,其是隐名股东,当时公司会计吴慧杰转给郑振阳的款项中,有其一半销售房产佣金,而郑振阳未向其分配,故向其出具借条,郑振阳对涉案款项系刘瑞华的销售佣金的性质无异议,足以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借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薛国强提交的证据为:1、薛国强与郑振阳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薛国强与郑振阳离婚。离婚协议中郑振阳登记的住址与刘瑞华起诉状中刘瑞华的家庭住址一致,并不是薛国强的家庭登记地址,可以证明薛国强与郑振阳未共同生活,并且离婚协议第三条与第四条约定夫妻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此系薛国强与郑振阳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薛国强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共同生产经营;2、郑振阳与李云升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郑振阳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收取居间费用1500000元,郑振阳无向他人借款的必要性。刘瑞华对薛国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郑振阳的住址是其户口住址,当时并未迁户口,不能证明其真实居住地,其实际居住在淇滨区森林半岛。离婚协议第三、四条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郑振阳收到1500000元居间费用后,遂在天津滨海区购房花费1400000元。郑振阳对薛国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住址是其户籍地址,与其实际住址不一致,此事薛国强是知道的。协议书中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也不属实。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是其个人隐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薛国强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薛国强与郑振阳离婚一事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薛国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刘瑞华与郑振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离婚。
2013年1月28日,郑振阳与薛国强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9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三、夫妻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四、夫妻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务……”。
2013年3月2日,郑振阳向刘瑞华出具250000元借条,于2013年6月10日向刘瑞华出具180000元借条。后刘瑞华以该2份借据系郑振阳与薛国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北京市天润嘉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郑振阳,股东为孙中伏与郑振阳,持股比例各占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瑞华提供的证据为郑振阳出具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故本院结合郑振阳分别与刘瑞华、薛国强的结婚、离婚时间,北京市天润嘉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及郑振阳陈述的其与刘瑞华合伙开办公司的时间、郑振阳账户变动情况等因素,认为涉案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故刘瑞华要求郑振阳、薛国强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瑞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刘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