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长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甘肃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49号兰州家居建材博览城立达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788883382。 法定代表人:张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蓬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付长青与被告甘肃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尊立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青,被告华尊立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蓬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长青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14189.1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全部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前一次性付购房款1053044元购买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第29幢122房。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交付了400000元,2013年11月8日交付了133044元,2014年7月2日交付了520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合同订立至2021年5月,原告未收到被告有关房屋交付通知。直至2021年5月,被告电话告知已将房屋交付日期定于2018年5月1日,没有书面形式的交房通知及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依据合同,被告逾期交房2034天(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26日止),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4189.15元。
被告辩称
华尊立达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已于2015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被告已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交房,原告计算违约金方式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原告及案外人陈椿荣与被告签订《兰州国际建材家居博览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及案外人陈椿荣合计认购被告开发的兰州国际建材家居博览城29号楼108室至111室及101室至102室、120室至122室房共9套单位。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第29幢1层122号面积为113.21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总金额为1053044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7月3日前付清。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27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以电话或书面方式(包括挂号信、媒体公告)通知买受人前来办理入住交接手续。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出卖人、买受人双方应保证其留给对方的联系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均真实有效,如有变更,变更方应在变更后七个工作日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出卖人、买受人双方发给对方的任何通知应按合同载明的地址、姓名以书面形式发出。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因规划设计变更、交房等事项需要书面通知买受人时,书面通知的形式包括:买受人亲自领取、出卖人以挂号信方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时买受人确认的地址邮寄、或在甘肃省一级媒体上公告。 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日期向被告支付了足额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交付房屋。2017年8月3日,被告在兰州晨报发布“特别交房公告”,以公告方式通知尚未办理交房手续的业主办理交房手续。2021年5月27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了收房手续,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屋。 另查明,被告未按认购协议书原告预留的联系电话通知原告办理交房,也未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确认的地址向原告邮寄书面交房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交房通知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以电话或书面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入住交接手续”且“任何通知应按合同载明的地址、姓名以书面形式发出”。本案被告辩称其向与原告共同签订认购书的案外人陈某进行了通知,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受人为原告付长青,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本人履行通知交房义务明显存在过错,且被告未向原告合同地址寄邮书面通知的前提下,在市级报纸向不特定业主公告送达交房通知亦违反了双方合同有关交房的程序约定,应当视为公告无效,不产生送达原告的法律效力。被告未适当履行其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导致原告迟延收房,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原告实际收房即2021年5月26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甘肃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长青逾期交房违约金21418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2256元,由甘肃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旭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车雅婧